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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從事塑膠製品灌製代工代料工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下旬,獲悉告訴人乙○○因與貿易商簽訂鈕扣生意,急於趕製成品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親至台南市○○路○○○號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受託代工、代料生產ABS塑膠鈕扣,雙方議定價格後,告訴人不疑有詐,將ABS塑膠鈕扣灌製模具二十七付交付被告;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向告訴人稱:

因資金短缺,本身又無銀行甲存支票往來使用,要求告訴人先行借予支票調度購買塑膠原料之資金,支票兌現日可由代工料款抵扣之,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將工廠關門,停止營業,告訴人始知有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模具出入資料,其上有被告之簽名,顯見告訴人已將模具交付予被告。再者,告訴人所以願借票予被告使用,無非因被告為其代工,然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模具及支票兌現後,即避不見面,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此外,復有簽發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告訴人訂定代工契約為其承作ABS塑膠鈕扣乙批,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模具數付及面額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十三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辯稱:伊向告訴人承攬前開工作後,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但嗣後因週轉不靈,致經濟困難而結束工廠營運,並退還模具給告訴人,故伊絕未詐取告訴人之模具及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查:

(一)告訴人交付鈕扣模具乙組予被告,係因伊委託被告定作ABS塑膠鈕扣成品乙批所需使用之工具,則告訴人基於雙方訂定之承攬契約,原本即有交付模具予被告之義務。是此,認定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所有模具乙組之依據,應係被告是否無履約意圖卻詐騙告訴人與之訂定鈕扣承攬契約。惟查,被告於訂約後,曾陸續出貨予告訴人,只是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第二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雙方就被告已交付之貨物數量與金額於本院審理之際或有爭執,但被告有部份履約之事實即未能逕予否定,況雙方所訂定者乃代工代料之契約,被告既有製成品得以交付告訴人,應亦已預備相當之原料以供製作,是以尚難逕以被告嗣後未完成全部工作為由,即認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以使其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再者,被告於完成部份工作後,業已託人將模具交還給告訴人之事實,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陳稱:此係因被告不是親自將模具返還,而是委託他人為之,所以伊一直以為被告還沒有返還模具等語),則被告於訂約時是否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值懷疑。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詐取告訴人之模具,且伊早已將模具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即堪採信。

(二)又據告訴人指稱:伊借予被告之七十九萬三千元票款,雙方言明由被告前揭ABS塑膠鈕扣之代工料款中予以抵償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附之告訴狀),由是觀之,告訴人借予被告之票款,性質上應屬被告承攬報酬之預先給付。因此,只要告訴人交付被告前揭十三紙支票之際,雙方承攬契約尚有效存在,且被告亦確實履約,則告訴人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即屬存在,自難逕論被告有詐取告訴人票款之意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於伊交付十三紙支票後,有陸續交貨給伊,但數量及金額則不甚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揭筆錄),是此,告訴人於交付十三紙支票予被告之後,被告既仍續有履約行動,且依前項說明,被告亦無詐騙告訴人以簽訂承攬契約,則被告嗣後未履約之行為,僅係其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票款債務未予清償之問題,尚非可逕論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準此,公訴人稱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即避不見面,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等情,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模具乙組及面額共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十三紙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彥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