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己○○
戊○○○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原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渠等明知並無實際從事投資位於臺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及鄭子寮附近之土地之事宜,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一月至六月間,連續向己○○及戊○○○佯稱有親戚急需款項週轉及如投資買受上開地點之土地,將會有鉅額獲利,且該土地已覓得買主願意再買下,轉手即可賺錢等語,致使己○○及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連續交付丁○○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元無訛。嗣因並無下文,己○○及戊○○○乃追問丁○○及乙○○上開款項之下落,丁○○及乙○○二人明知乙○○所自其父親郭枝處繼承的為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四五五、三六三、三六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之承租權,竟書立內容為:同意以本人名下土地:臺南市○○區○○○段四
五五、三六三、三六三之二等三筆土地內所取得之持分三十二分之一中讓與己○○二十坪、讓與戊○○○五百八十坪以為補償等之讓渡書與己○○及戊○○○收受以為清償。嗣經追查方知乙○○僅係繼承上開土地之承租權,且丁○○及乙○○亦拒不清償前開款項,己○○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及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前開款項,迄今並未清償,嗣因自訴人等催討,渠等乃書立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讓渡書二份交與自訴人等收受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當時是因乙○○之兄長丙○○要借錢,才去向自訴人等借一百九十萬元以再借給丙○○。至於其他款項是自訴人交付渠等欲再交給代書甲○○作為貸放二胎所用,只是甲○○都是與渠等接洽,而不會針對自訴人等,但是自訴人等確實知悉上開款項是作為貸放二胎所用,而並非作為土地投資之用,渠等亦從未向自訴人等提到要投資土地之事宜。而渠等雖在地政事務所任職多年,然並不熟稔法律用語,才會誤書內容為名下土地等用語之讓渡書給自訴人等,但絕非故意要騙自訴人等云云。經查被告等原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渠等以欲為土地投資,轉手間即有鉅額利潤及親戚需錢週轉等為由,要求自訴人等投資共計八百三十九萬元,並獲自訴人等如數交付無訛,嗣並未實際投資土地,且亦未歸還上開款項,經自訴人等催討,被告等明知乙○○自其父親郭枝處所繼承者僅係係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上揭土地之承租權,卻簽發如前開內容之讓渡書交付自訴人等以為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之保管條一份、讓渡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紙、土地謄本三份等文件在卷足稽,而上揭臺南市○○區○○○段○號三六三、三六三之二、四五五號之土地(重測後為港西段地號五四九號、城西段地號三及五號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管土地,臺南市政府委託代管,由郭學宗等十一人共同與臺南市政府訂立「臺灣省臺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合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該租約第八點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養魚池一部或全部不自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交他人頂替包攬情事,違者除終止租約外,承租人應支付一年之違約租金,有關承租人資格除已向公地管理機關承租有案者外,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違者租約無效。是以被告乙○○所繼承僅係上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所有權等情,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八六○七七八二號函送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八南市地用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函及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足參,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渠等確原本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多年,當時確曾收受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無訛,事後也因無法歸還予自訴人等,才會簽發所有權讓渡書予自訴人等為依據等情,足見自訴人等所言非虛。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等雖曾借予證人丙○○約一百五十萬元,然並未告知其資金來源為何,亦未言明錢即是向自訴人借得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自訴人等當初交付前開八百三十九萬元款項並非係供作被告等交付證人甲○○以為貸放二胎之資金等情,亦為自訴人等堅決陳述在卷,並據證人甲○○結證稱:丁○○是伊的金主,有時是丁○○直接到事務所將錢交給欲借錢的客戶,有時是透過伊轉借,而每次借多少錢出去,丁○○都會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憑證,而他的資金運用情形及有多少資金伊均不清楚,彼此間的經濟狀況也是獨立,伊不認識己○○,也不曾有過丁○○拿一百八十萬元給伊投資二胎,丁○○也不曾告訴伊一百八十萬元從什麼人或銀行領出來等語甚詳,足見被告等縱曾借錢與丙○○,及曾提供金錢與甲○○以為貸放資金,然在丙○○及甲○○均未和自訴人等有所接觸之情況下,自難僅以此認自訴人等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亦係被告等對之明白表示是供作二胎貸放所用,因而獲自訴人等交付,暨被告所借予丙○○之款項確係向自訴人等所取得,至為顯然。至被告等雖提出自訴人己○○亦不否認為其親書之字條一紙而辯稱:該紙條即為貸放款項之清算明細資料,當時己○○即是拿一紙合庫任發票人之支票交給伊等云云,然觀上開紙條內容係書為:大哥190萬、二胎30+110+40=180萬,已還250萬(其中一百十萬元元下面尚書寫六月二十八日)等語,而當時係丁○○欲拿二百五十萬元會錢還給自訴人,而丁○○不只借這些錢,丁○○說會錢先不要算,說這些錢有的是他大哥的錢,所以他叫自訴人寫大哥一百九十萬元,二胎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自訴人己○○陳述在卷,且戊○○○位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三七七○—五—○號帳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雖確曾提領一紙合庫之支票,然其金額為八十萬元,並非被告所指之一百十萬元,且參諸一般貸放二胎之金主,所圖無非高額之利息,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自訴人等所交付之金額扣除曾借予證人丙○○一百九十萬元外,尚有五、六百萬元,則自訴人等所可以收取之利息應非少數,然被告卻無法提供確曾支付自訴人等利息之明細表、收據供為調查,自難僅以自訴人己○○所書寫之上揭紙條中僅寫出之二胎二字,即遽為自訴人等所交付之上揭款項確係供作被告等用來交付甲○○作為二胎資金所需之認定,自不待言。且被告等亦自承當時自訴人等係陸續交付款項,且每次金額都不大等語,則被告等所言如屬實,則在自訴人係分多次給付,每次金額均不多,且自訴人等又與被告等間尚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竟未記載相關明細資料以明日後各種款項之清償責任,豈非有違情理之常?綜合以上,被告等無法提供自訴人所交付之上揭款項確係提供渠等作為二胎貸放款項所需之相關帳冊、明細表、收據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等既以欲投資土地及親戚欲借錢為由,獲自訴人等交付上揭款項,然並未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且被告等均任職地政事務所多年,自僅諉為不知所有權及承租權之分別,渠等卻於自訴人向其等催討時書立上開內容之讓渡書以為搪塞,足認渠等於向自訴人要求交付上揭款項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詐得金額、犯後猶飾詞辯解,及並未與自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