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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 訴 人 己○○

乙○○共 同 楊丕銘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甲○○

戊○○共 同 黃榮坤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楊鴻亦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渠等辯稱:被告於簽訂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除約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銀行貸款金額外,亦陸續給付予自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是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則被告又何須約定承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何須支付六萬二千元之價金予自訴人乙○○﹖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謂被告有查詢系爭不動產變更銀貸名義人須減貸或先清償二十萬元之情形;惟按被告並未查詢上情,而自訴人亦未告知被告上情,蓋若銀行有告知上情,則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時已下跌,則衡之常情,被告理應不可能仍以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若果有此情,則為何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銀行申請變更銀貸之名義人,而未提及二十萬元之事﹖是自訴人前揭謂被告有詐稱云云,實屬不實;縱證人丁○○曾證稱「有可能」告知上情,惟此係其不確定之證詞,自亦難謂得據此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時,因自訴人乙○○係屬首次屬屋者,如以其為銀貸之名義人,則所繳納之銀貸利息較之非首次購屋者可以較低,故被告乃再徵得自訴人乙○○之同意而暫不變更銀貸之債務人名義,是自難謂被告因此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如何及被告當時有無資力給付價金等問題,自訴人乙○○當時亦知之甚詳,是縱被告簽約後未能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告即因此於當時有何使用詐術使其陷于錯誤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於簽約事隔近五個月後,因經營水果攤之生意清淡,致經濟頓陷困境,無法再向銀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貸本息,惟縱被告無力繳納,此亦屬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謂被告因此有何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況被告於簽約後,縱有未能履約之情形,惟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既已略有載明,被告有違約時,自訴人得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價金,並解除本買賣契約,詎自訴人竟捨此弗為,卻提起刑事之告訴,稽其用意,無非係因目前不動產不景氣,價格滑跌,自訴人思欲脫手,故不願就此解約,反欲以刑逼民,促使被告就範。準此,足徵本案純屬買賣之民事糾紛,實難謂被告因此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末按被告因於簽約數月後,即因經濟因素而無力履約,故除四處張羅外,於詢問彰銀永康分行之行員後,為求能向他家銀行貸得款項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來銀貸及變更債務人名義,乃委由丙○○代書先辦理過戶予戊○○,代書得知係為向銀行貸款,故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即依其專業知識而辦理買賣,凡此,亦經其於鈞院證稱,並謂「是甲○○先生來說要辦理貸款,所以要辦理過戶,即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等語,基此,實難謂被告為求辦理貸款及變更債務人名義所為之過戶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合意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元,而被告甲○○除須承受自訴人乙○○向銀行貸款之近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並以該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外,其餘之尾款十三萬元,被告甲○○亦業已付清,是自訴人既係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為之,且被告甲○○亦係基於買受之意思而與其合致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謂被告甲○○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具有不法意圖。又被告甲○○於簽訂本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除須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銀行貸款金額外,連同其他之費用及價金亦已陸續給付予自訴人乙○○十三萬元,則若被告甲○○果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約定承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且該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該不動產猶作為自訴人當初向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則在此種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衡之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實無詐欺之必要,況被告甲○○亦已付清餘款之價金十三萬元予自訴人,益徵被告二人確無詐欺之意圖。又若被告倘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則其於取得自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理應逃匿無蹤始合經驗法則,惟其卻仍居住於原來之處所而未遷移,基此,亦足徵被告甲○○當初即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長期居住之住所之用。次查,被告甲○○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一節,自訴人即出賣人乙○○當時即已知悉其情,否則,被告當時自可一次付足買賣價金,又何須分期支付價金及向銀行貸款﹖是自訴人謂被告有故隱資力而施詐術云云,顯屬不實,亦難謂被告有何使用詐術,否則無異謂一般之購屋貸款於其無力繳納時,均構成使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自訴人並未告知被告甲○○有關系爭不動產辦理銀貸更名須減貸致需繳納二十萬元等情,亦堪認定,蓋若自訴人有告知被告甲○○上情,即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時已下跌,方會使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減貨,則衡之常情,被告甲○○應無仍以高價購買未達該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之理,是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既未告知減貸之事,被告甲○○即無使用詐術可言﹖再者,被告甲○○否認有向自訴人謊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二十萬元得清償予彰銀以辦理銀貸更名之事一節,亦可採信,否則,何以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銀行申請變更銀貸之名義人,而未提及二十萬元之事,足證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此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時,因自訴人乙○○係屬首次購屋者,如以其為銀貸之名義人,則所繳納之銀貸利息較之非首次購屋者可以較低,故被告甲○○乃再徵得自訴人乙○○之同意,而於乙○○同意以其本身為設定債務人時,乃暫未變更銀行貸款債務之名義,故亦自難謂被告因此有何詐欺之犯行。又查,自訴人乙○○自承:係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與被告合致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理貸款,所以‧‧‧即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戊○○之目的,確係為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來銀貸及變更債務人名義,更難謂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意;且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目的,既係為了辦理貸款,顯見被告甲○○與戊○○之間之移轉行為,應屬一種管理信託行為,又衡諸目前一般實務之作法,代書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時,均係以買賣之原因為之,準此,自難謂被告二人就此信託之移轉行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據上所述,被告二人確無詐欺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甲○○即債務人是否依約履行及如何履行﹖均屬民事法律關係訂立時當事人雙方應作適度評估及預見之內容。顯證本件應僅屬單純民事上之買賣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要難謂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義務即有施用詐術,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