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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兼 丁○○承受訴訟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陳里己律師蔡淑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之一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勒頸上吊窒息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共同自訴人丁○○為丙○○之長子,聲明承受丙○○部分之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丙○○、丁○○係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容大公司)之代表人,因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之地主無法籌措資金進行重劃業務,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簽定承攬契約委託自訴人所經營之容大公司進行全部重劃業務,並代墊重劃費用。乙○○係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一,依前揭重劃辦法之規定,乙○○應與全體會員同享權利、負擔義務。而乙○○明知重劃公司與容大公司簽定之承攬契約及重劃章程係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關於抵費地之處分於重劃章程亦已明定,詎乙○○為謀一己之私利,要求鉅額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果,且因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旁將設有一變電所,即一再藉口不參與重劃,要求將其所有土地自重劃區域劃出,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而未果,乙○○此後非但百般抯撓重劃工程之進行,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明知自訴人所經營之容大公司與重劃會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中有關地主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三之約定,係在重劃會前身籌備會與超能公司簽定契約時,即已約定,且該契約條文更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後,授權理事會與容大公司簽定,並無非法提高地主負擔比例之情事,抵費地讓售與容大公司,亦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惟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誣指自訴人與重劃會理、監事等人共同非法提高地主負擔比例及將抵費地讓售予容大公司,損害重劃區內地主之權益,指自訴人犯有背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指自訴人等背信,均係根據重劃會之文件,因其中毛病百出,所以懷疑有背信之嫌,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自訴丁○○、丙○○(已歿)及重劃會理事長甲○○等人背信,無非以甲○○係依法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重劃會會員)之利益,而有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一)理、監事為無給職,該重劃會章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雖有但書,於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但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今已二十個月,僅開理事會議十三、四次,其間有六、七次未開會,然仍固定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顯已違反無給職之規定,而損害本人之利益。(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具名與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非法訂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將原來核定計劃書土地負擔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無故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其間差額為百分之五點二五,就全體面積十五點三四七二公頃乘百分之五點二五為零點八公頃,約為二千四百坪,每坪以二十萬元計算即為四億八千萬元,即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三)該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關於抵費地處分之規定,本即違反基本辦法即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禁止抵費地不得登記給重劃公司、投資人等,被告等卻非法決議將二十三筆抵費地移轉登記於重劃公司容大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第二案有此決議,違反規定,圖利容大公司,損害本人之利益。

(四)另郭煒鴻及丙○○二人雖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二人為容大公司之代表人,屬於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顯有牽連關係,故雖無此身分,仍以共犯論。因認被告二人與甲○○均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指自訴人等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按月向受託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容大公司領取一萬元之車馬費,無故將重劃會員土地負擔比例由百分之三七點七五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並於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將抵費地登記給容大公司,其中顯有利益輸送並損及所有重劃會員之權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次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及抵費地之處分,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而理、監事會之權責則為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等事項;或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等事項。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就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均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會員大會乃自辦市地重劃之最高決策機關,理、監事會則為執行及監督機關,當無疑義。而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於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據此系爭重劃會理監事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所召開之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即決議「理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開會時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由承攬公司支付」等語,惟「由承攬公司支付」之決定,並未經最高決策機關之會員大會同意,其是否有超越上開章程之規定而越權,揆諸前開說明,不無疑義!況甲○○及其他理監事等於前案時亦均供承曾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一萬元之車馬費等情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筆錄),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可參。且系爭重劃會之章程第十二條訂定:「本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有該重劃會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重劃會嗣後依該規定選定容大公司為出資人,負責墊支系爭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及辦理各項重劃作業,固有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乙紙附卷足憑,但重劃會理監事亦不得違反上開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自承攬公司即容大公司處支領車馬費及誤餐費外之薪資或其他報酬甚明。何況所謂「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之含義,應係按「開會次數酌給」而非固定按月給付,其數額亦以「車馬餐及誤餐費」為限,亦非固定以每月一萬元為計,迨無疑義。況重劃所需費用,依章程十二條之規定係將來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即仍由全體重劃會員依土地比例來承受,惟依章程十五條之規定,由出資人先行直接支付,但重劃完成後,仍應由抵費地及差額地價抵償,僅盈虧由出資人自理。故不能以車馬費係容大公司自行墊付之事實,即謂按月領取一萬元車馬費與重劃會會員利害無關。故被告指甲○○按月領取一萬元車馬費,涉有背信,尚非全然無因,自難據此即謂其有誣告故意。

(三)本件系爭重劃會與容大公司簽訂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七),但土地面臨中山路街廍部分,屬於中山路旁街廍南北土地深三十米長靠路界為基準範圍內之土地,其重劃負擔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五(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惟依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第九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有上開重劃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雖該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僅係「概計」、「預估」、「約」(詳該計劃書第七條、第九條)等不確定性用語,但由此益足徵確有上開約定負擔比率之情事無訛。重劃計劃書所載地主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迄重劃會與容大公司簽訂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時地主因重劃而負擔之土地比例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二者間差距達百分之五點二五,總面積相差近二千四百坪,地主重劃負擔比例既有提高之事實,被告為重劃會員,重劃負擔亦有增加之實,其因此認為受有損害,而指摘參與重劃之理監事及承攬公司有違背職務損及其權益之背信行為,尚難認係憑空虛構。至於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與重劃公司訂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僅扼要記載「為辦理本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作業,及辦理重劃一切業務,『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與重劃業務公司訂定合約處理」等內容而已,是此一概括「授權」訂約之扼要記載,是否亦將可任意予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比例一併授權在內,自因各會員之參與程度不同而有相異之認知,本件被告既非理監事成員,其以上開二份資料對照結果而產生之懷疑,乃事理之常,該授權書既無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比例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之明文,又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地主應負擔重劃比例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變成百分之四十三之證據;縱被告明知百分之四十三之負擔比例,惟其因此心生懷疑而提出自訴或告訴,並非無由而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罪。

(四)關於抵費地登記予承攬公司即容大公司部分,是否違反規定之問題,依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擬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十一條之財務計劃,固已載明「本重劃區所需資金約新台幣二億三千五百餘萬元,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集資墊付,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抵費地出售價款及所所收差額地價支付」,而該計劃書經送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定後,函示「經查符合規定」,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附卷可證,嗣重劃會亦依據該計畫書之計畫,於章程第十二條明定「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等語,有上揭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按,惟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釋明文「禁止抵費地不得登記給重劃公司、投資人等」,上開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甚明。雖該內政部七十一年函示,並未收錄於內政部八十六年版地政法令彙編,而依該法令彙編「整理說明」第四點:「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彙編本者,一律不再援用」,但內政部於回復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時函稱:「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適用疑義乙案,查該函因已『列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二內地字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八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修正發布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亦禁止將抵費地直接登記予重劃公司或投資人甚明。是以被告指明上開理監事決議及章程第十二條「將抵費地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規定係違法等情,揆諸上開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違誤,迨無疑義。況重劃會理監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十三次聯席會議為上開決議後,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抵費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台南縣政府,有上開抵費地之登記簿謄本廿三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之重劃會亦先將抵費地登記與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後,再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被告於前開背信案中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為據,認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重劃會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將二十三筆抵費地以公告現值讓售與容大公司,有圖利容大公司,損害被告利益,被告於該案所引之函文雖未經收錄於現行之地政法令彙編,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函示卻又表示該函意旨已列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則被告引用七十一年之函示,謂直接將抵費地登記與容大公司係違反規定乙節,亦無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背信案之指訴,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處,核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論以該罪。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甲○○自訴本案被告乙○○部分,雖經其另案提出自訴,惟其所訴事實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