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方文賢律師黃榮坤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 陳文宗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之發明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發現乙○○所負責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青年服務站意圖販賣而陳列Toshiba牌型號AW-D2000S洗衣機,該洗衣機內所裝置之馬達,具有自訴人前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應屬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權,而乙○○所販賣知該型洗衣機為甲○○所負責經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為此提起本訴,並說明如下:
(一)自訴人本件「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之發明專利,乃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有別於傳統或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乃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鐵同性相斥之原理而產生旋轉運轉。而本件中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亦係利用輸入電能使定子中繞阻線圈所附之鐵片產生磁力,實等同於自訴人發明專利定子中裝設磁鐵片之效用,與之對應轉子之永久磁鐵,而達到省電並加速旋轉運轉之功用。比較自訴人之發明專利與被告等之系爭馬達,其馬達之運轉方法皆係同為利用定子與轉子間磁力之運作而產生旋轉運轉,而與傳統或一般馬達,則已迥然不同。
(二)按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係馬達「運轉方法」之發明,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極之相吸相斥之原理而產生旋轉運轉,是其係以永久磁鐵產生磁力,或係由外來電能輸入產生磁力,並非重要,易言之,定子繞設線圈之鐵片輸入電能後即為磁鐵片,而同以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與設有永久磁鐵之轉子對應,而產生旋轉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則無二致,可明被告等系爭馬達此不相同之部分,實屬等效手段之替代,且為熟習該行技藝者所易於置換,亦屬業界習見之技術。是被告等辯稱系爭馬達並無侵害自訴人本件發明之專利,並非可採。
(三)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九本件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載述鑑定結論為被告等之系爭馬達(AW-D2000S東芝全自動洗衣機馬達)與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云云,因疏略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方法發明,應在馬達運轉方法之異同作比較,而竟在兩者構件作鉅細靡遺之比對,致有誤論,實不堪採。茲將該鑑定報告書之謬誤駁斥如下,敬供鈞院審酌:
㈠中國生產力中心對被告等系爭馬達(AW-D2000S東芝全自動洗衣機馬達
之描述,亦為:「係一種直流3相外部轉子型馬達裝置,係由殼體、定子、轉子組合而成;內殼體外周側供定子組設定位,轉子內部具供定子組合之空間,定子套設於內殼體外部後,再裝設入轉子之內部,轉軸以立式穿設於轉子與內殼體藉轉軸承之依託支持,具旋轉運轉;其要點乃在於:定子外壁圓周係呈放射狀之個線圈(COLL)繞組構成,轉子係以一具一側端蓋之短圓柱金屬殼體於內圓周外側排列永久磁鐵,再以樹脂澆鑄,使轉子成為一內側凹部具永久磁鐵體之圓行殼狀體;當定子線圈接受外來所供予之電力使定子線圈產生磁力,此磁力與外周側轉子之永久磁鐵之磁力運作而產生旋轉運轉。」云云(參該頁鑑定報告第四頁)。
㈡就以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載述,分析以言,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係由殼體、定子與
轉子所組合而成,與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係由座體、定子與轉子組合而成,並無不同。易言之,殼體等同於座體,僅是用詞不同而已。至於自訴人發明專利另設有調整鈕之裝置,其作用乃在調節馬達轉速快慢及停止而已,有無此裝置,皆與「定子與轉子間藉磁力相吸相斥原理運作而旋轉運轉之運轉方法」非有關連,即縱無調整鈕,亦僅是馬達持續不斷旋轉運轉而已。是該調整鈕之裝置乃屬自訴人發明專利非必要技術構成,至為顯然,再者,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係以電能輸入之強弱變換,而達到馬達運轉快慢或停止之功用,與自訴人發明專利之調整鈕作用,乃屬雷同,且此以電能輸入之強弱變換而達到馬達運轉快慢或停止之技術,亦屬業界一般所習知之技術,實易於推知及簡易變換,是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不待贅言。故被告等之系爭馬達雖缺少本件專利之調整鈕部分,惟實仍屬與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參中國生產力中心該鑑定報告中所載「比對基本原則」第3項「部分必要技術特徵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第4項「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中非必要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侵害鑑定』之『專利侵權鑑定態樣』亦同,參附件一),亦可得而知。
㈢又中國生產力中心於該鑑定報告之均等論分析中,略謂: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之『
定子』,係利用傳統線圈繞組構成方式、利用電樞鐵心與線圈構成之定子輸入電力可產生磁力場之功能,達到讓定子因電力之輸入而具磁力之結果,及『轉子』利用把永久磁鐵排列埋設於轉子內凹部周側方式、利用永久磁鐵能自行產生磁力之功能、達到因外部電力之輸入定子產生交替變換磁性而使轉子運轉之結果等語,而論被告等之系爭馬達與本件專利(馬達運轉方法之發明)之方式、功能、結果均不相同,謂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云云,並非可採。按本件專利既係馬達運轉方法之發明,則應著重於其「運轉方法」之特徵上,自不待贅言。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之『定子』,雖係輸入電力後始產生磁力,惟其發出磁力而與轉子對應產生旋轉運轉之方法,則與本件專利,皆係利用磁鐵磁力同性相斥之自然原理,產生旋轉運轉之結果,實無二致。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疏略於此,逕以磁力之產生「來自外力」或「本於自體」方式之不同,即謂「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實有誤論,至為酌然。再者,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之『轉子』與本件專利之轉子,同係套固永久磁鐵,利用永久磁鐵具磁力之功能,與定子發出之磁力對應,達到使轉子產生旋轉運轉之效果,亦屬相同。是明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之『轉子』與本件專利之『轉子』,兩者利用之功能與結果相同,均等論應成立,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誤為牽引「定子須外部電力輸入產生交替變換磁性而使轉子運轉」等關之語,即謂「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實亦有誤論,至為顯然。
㈣按專利侵害鑑定原則中所謂之「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
alents)」係指「若爭訟之被告裝置或方法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利用實質上(Substantailly)相同之方法(Way),而達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上相同之結果(Result)時,即可認定其屬專利侵害。」專利鑑定實務上,除上述考量外,有關均等論之等效判定成立要件時,亦考慮下列兩個原則:
①置換可能性:對象物構成之部分元件,以其他實質上相同之技術手段來置換,且得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則屬置換可能性。
②置換容易性:對象物構成之部分元件以其他之技術手段來置換,而其置換行為
係該行技藝人士易於推知或簡易變更者,則屬置換容易性。(以上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侵害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附件一)。
是本件中,如上所述,既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亦認被告等系爭馬達之定子設繞組線圈之鐵片因電力之輸入產生磁力,實與自訴人發明專利定子設永久磁鐵之產生磁力,乃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甚為顯然,是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侵害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均等論之判定,被告等系爭馬達實屬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應無疑義。
㈤末按,自訴人其實早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以轉子設永久磁鐵之磁力運作,而
產生加速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發明,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參附件二--自訴人⒎發明專利說明書),並非如被告等所辯稱其等之馬達所應用者,係早於自訴人發明專利申請前已成為習知且公開之技術云云,渠等所辯無非畏罪心虛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系爭馬達確有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渠等辯稱並無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顯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論渠等以應得之罪,庶維法紀,並障善良。實感德便。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例認定「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五二四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簡仙福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盧信智技師鑑定意見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稱「按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極之相吸相斥之原理而產生旋轉運轉,是其係以永久磁鐵產生磁力,或係由外來電能輸入產生磁力,並非重要‧‧‧」、「‧‧‧定子繞設線圈之鐵片輸入電能後即為磁鐵片,而同以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與設有永久磁鐵之轉子對應,而產生旋轉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則無二致,可明被告等系爭馬達此不相同之部分,實屬等效手段之替代‧‧‧」云云。
㈠惟查市面上一般馬達之所以會運轉的理由,確實是利用磁極之同磁性相斥異磁性
相吸之原理,而傳統的馬達的基本結構大多採用「電磁鐵」與「永久磁鐵」搭配的方式。也就是在馬達的定子和轉子的兩個重要構成要件之其中一方採用「電磁鐵」,另外一方採用「永久磁鐵」,然後對於電磁鐵通電,以產生磁力,藉由電磁鐵與永久磁鐵彼此之間的磁力互斥或相吸的作用來促使馬達的轉子轉動。此處的「電磁鐵」就是在鐵心上面捲繞銅線的繞線粗而構成的,在於未通電的狀態下,根本不會產生磁力。而「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係屬於自然法則中的一種,並非由人類所發明的產物,自不屬於任何人的權利。再者就技術存在的先後的觀點而言,傳統的藉通電來運轉的馬達歷史已經相當欠遠,如果藉由通電使得馬達運轉的方法被視為與自訴人之「不必通電之利用永久磁鐵之間的磁力相斥而使馬達運轉的方法」並無二致,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且為熟習該行技藝者所易於置換的話,則自訴人的發明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無可能獲得發明專利權。
㈡事實上,要驗證「系爭馬達」是否屬於系爭專利的等效手段之替代的方法,只要
觀察「系爭馬達」在未通電的狀態下是否可以運轉即可得知。因為自訴人之專利既然主張其不需施加外部動力即可運轉,而且也因為此種效果受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查委員之認同,而核准其發明專利權,其所謂的效果就是在於「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此點。如果「系爭馬達」在未輸入電能(無動力)的狀態下,不能產生加速運轉的話,則證明「被告洗衣機馬達」根本無法達到自訴人主張的「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同等效果,又如何被視為等效手段之替代﹖況查,根據經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元月發行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等六十九頁所載的鑑定基本準則,其第㈡部份的「作用效果之原則」第一規定「技術範圍基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作解釋時,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雖落入於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惟實質上未能達成如其所載之特殊作用效果者,則應不屬於該專利案之技術範圍內」。因此「系爭馬達」既然無法達成自訴人專利所聲稱的「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的特殊作用效果,自不屬於該專利案之技術範圍內。
(二)自訴人又稱「‧‧‧疏略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方法發明,應在馬達運轉方法之異同作比較,而竟在兩者構件作鉅細靡遺之比對‧‧‧」云云。惟查依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的名稱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已經明白揭示出其為「裝置發明」而非「方法發明」,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項第五項的申請標的均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見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皆在於該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的各個構成要件的結構與形狀之描述,並非所謂的「方法發明」。如今專利權人卻主張其發明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自訴人稱「‧‧‧其發明乃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有別於傳統或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云云。惟自訴人既然主張其馬達係有別於傳統或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又如何能證明利用傳統或一般馬達之習知技術,通電產生磁力以進行運轉之被告「系爭馬達」也包含在其專利權的範圍之內﹖故自訴人之主張前後顯有矛盾之處。
(三)自訴人再稱:「‧‧‧即縱無整鈕,亦僅是馬達持續不斷旋轉運轉而已。是該調整鈕之裝置乃屬自訴人發明專利非必要技術構成‧‧‧」云云。惟查根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元月發行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五十一頁所載的記載要點之意義(被證四),其第㈠部份的關於「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規定「‧‧‧例如獲准專利之發明,其獨立項所載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
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非為其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解釋為僅是A、B、C三者。因為如准專利權人如此解釋,將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今專利人聲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既載明「‧‧‧係由座體、定子、轉子及調整鈕合而成‧‧‧」,自訴人即不能將其專利構成必要之點解釋成僅是「座體」、「定子」及「轉子」三者,而認「調整鈕」乃屬必要技術構成。核自訴人所為,顯已不當擴大其專利申請範圍。
(四)末查被告產品定子部分磁鐵片大小不同,自訴人的大小相同,轉子部分自訴人專利裝置之磁鐵均是N極排列,被告產品之磁鐵則是N、S極交叉排列,在運轉方式上自訴人之專利物品是利用定子轉子磁極相互排斥之方法使馬達運轉,被告產品之馬達則為直流無刷馬達,根據旋轉磁場方式運轉,並需有驅動系統方可運轉,且被告馬達可正轉及逆轉,自訴人發明之馬達祇能逆轉,並據證人陳松田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進口之系爭洗衣機所附之馬達與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顯不相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不得僅憑被告販賣有上揭馬達之商品,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