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禕鴻自訴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 郭玉山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與丙○○、乙○○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面積四五公畝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中,各受其父陳丁目贈與一四六八0分之一,即各受贈約有一平方公尺即約0點三坪之土地,而成為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丙○○、丁○○、乙○○明知仁德鄉崁腳重劃會之重劃區重劃範圍,業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准,其「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亦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已依法辦理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與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訂約,由容大公司投資暨承攬重劃業務,為上開土地重劃業務之實際執行者,負有完成重劃工程之權利與義務。詎丙○○、丁○○、乙○○竟共同基於妨害容大公司進行市地重劃工程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十餘人,持木棒無故侵入容大公司附連圍繞實施重劃之工地,脅迫容大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文獻下令停止施工,妨害容大公司行使土地重劃之權利,並以之阻擾自訴人重劃業務之實施,丙○○、丁○○、乙○○三人,並共同以預拌混凝土車,載來二台混凝土,強行灌入容大公司正在建造中之「重劃區東側二十米計劃道路」之下水道「箱涵」內,致令該下水道已建造完成之底層不堪使用,致容大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建造,嗣又以破舊之貨櫃,放置在重劃區內施工現場,阻擾容大公司之施工,致容大公司被迫停工。
二、 案經自訴人容大公司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三人經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並不同意土地重劃,只是請自訴人停止施工,並無妨害市地重劃之意思云云,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全非非法人團體,其與自訴人締結契約為無效,且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又被告等不同意重劃施工,自訴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自訴人擅自挖土施工,於法有違等語為辯,經查:㈠本件被告丙○○、丁○○、乙○○有共同以強暴妨害實施市地重劃之犯行,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甲○○證述屬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資參酌,又「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前揭重劃施工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所定法定程序辦理之合法行為,此有台南縣政府函九份、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重劃作業流程簡圖、地籍圖謄本、重劃計劃書、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等三人也不否認有阻止市地重劃實施之行為,渠等辯稱只是要求自訴人停止施工云云,並不足採,㈡又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法令規定所成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甚明,又自訴人與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締約,依約施行土地重劃工程,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其法益,自係直接被害人無疑,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按現行法令規定,並不需要得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得辦理實施,此乃係為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辦理市地重劃所設之規定,是重劃範圍經主管核定後,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地主,亦應強制其參加,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擾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範疇,而不及於恢復原狀,亦即裁判結果縱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亦不能不參加重劃,而恢復原狀。辯護人以自訴人擅自挖土施工,於法有違等語為辦,見解亦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實施重劃之工地,脅迫停工,毀損器物,阻擾施工進行等行為,自屬包含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被告等三人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