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原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其以原與被告一起購買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六三、二八四、二九一、三三九、三七二、三七四、三八二、三八五、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二、三九

三、三九四及三九五號之土地其持分部分出售予被告作為部分出資額,嗣因雙方同意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本應返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已將上揭土地處分予他人,亦無法回復原狀,乃同意將其信託登記予證人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四—一、二四—八四、二四—八五、二七—一、二七—四、二七—七號,及同縣○○鄉○○段地號二六三、二八四、二九一、三三九、三七

二、三七四、三八二、三八五、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二、三九三、三九四及三九五號土地中其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以作為自訴人出資額之償還,然卻未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在案,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法作為出資額之償還,並代墊增值稅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是以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詐欺罪,此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資約定書、切結書及合夥拆夥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原與自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嗣雙方因故拆夥,又因自訴人原擬作為出資之上揭土地因其已出售予他人,無法取回,乃擬以其信託登記在證人戊○○名下之前開土地之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以作為出資額之返還,後並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自訴人之弟弟乙○○同往欲要回原先的土地未果,乃與乙○○前往自訴人家中表明如上揭土地要不回來,願以其信託登記與戊○○之前開土地之持分部分返還與自訴人,當時亦確實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又因當時實際借有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戊○○同意負擔一千萬元現並仍每期繳納本息中,伊則負擔七百五十萬元,且伊亦清償上開款項後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而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亦是由自訴人指定代書甲○○辦理,也是乙○○來向伊拿相關資料文件去辦理,伊確無施以任何詐術而獲有不法利益而成立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原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除現金出資外,自訴人並願以其和被告一同購買之上揭土地之持分作為出資額,嗣因雙方合意拆夥,被告又無法取回已賣與他人之上揭土地,乃獲自訴人同意而以其信託登記與證人戊○○之前開土地其持分部分之所有權作為償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土地謄本、合夥拆夥契約書等資料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情事,然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如無法取回自訴人原交付之上揭土地,而願移轉前開土地其持分部分之所有權與自訴人以作為出資額之償還時,被告確實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已設定最高抵押權之情事,嗣其並已清償七百五十萬元,餘額之一千萬元亦由戊○○清償本息中等情,亦據被告一再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稱:‧‧‧所以他們要清算帳務,第一次有找林南生、市議員陳壽宏、我、我哥哥及被告一起彙算,被告欠我哥哥四百多萬,但因為當時被告已將土地轉登記給別人,無法再登記回來,所以後來被告就說要把前開土地依同比例移轉登記給我哥哥,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在那些土地上尚有貸款,已還掉七百五十萬元,還剩一千萬元,當時我哥哥去美國,後來我哥哥回來後,我就和被告一起去說有貸款的這件事,我哥哥還說你趕快去解決。而代書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他,並說這代書是專門在幫他處理土地的事。而要過戶給我哥哥的土地的謄本是被告去申請的,而後是我和被告拿去給代書。被告和我去找我哥哥並且告訴我哥哥土地尚有貸款的事,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在我哥哥家講的等語甚詳,及經證人戊○○證稱:在移轉登記給自訴人前被告已清償七百五十萬元,而後面的一千萬元目前也都是被告將錢拿給我去繳納利息,而過戶完後,自訴人有打電話來告訴我,被告已把七百五十萬元還掉,但沒有塗銷等語甚明,而被告確已清償部分貸款,現剩一千萬元貸款未清償等情,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合金北臺南字第四三一○號函一紙在卷足參,證人乙○○既是自訴人之弟,果非有上情,衡情其自無架詞而偏頗被告之理。且被告既已清償部分貸款後方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衡情如其真欲詐騙自訴人而以已設定最高抵押權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以免除其返還出資額之責任,又豈需先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清償部分款項方才移轉登記,現並透過證人戊○○代為繳納應清償之貸款利息之理?再者,被告和自訴人原先所合夥事宜即是土地投資,其與被告間尚有多筆土地投資糾紛仍在磋商中等情,亦為雙方所不否認,足見自訴人應屬對土地投資相關程序甚為熟稔而非初入門或矇懂不知之人,則其在答應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持分部分作為出資額之償還時,謂其不知應調閱土地謄本以查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顯違情理之常。是以綜合以上應認被告所辯其確已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一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代書甲○○雖到庭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尚設定有抵押權,也沒有告訴自訴人此情,伊也沒有調閱謄本等語,然此已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言不符,且證人即代書甲○○既受委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即應調閱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以明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之設定情形以免委任人之權益有所受損,然如其所為證言為真,已有違一般代書處理業務之常情,則因代書未調閱土地謄本因而不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而自認受損頗鉅之自訴人又豈有不向甲○○主張失職之理?凡此亦與常情不符,自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顯然。被告既於將前開土地其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之初,確已明確告知自訴人前開土地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貸款項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而被告復已清償部分款項後方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剩餘貸款部分並由其將利息款項交由證人戊○○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和自訴人商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並不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未有施以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芳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