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丙○○○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原經營存敬齋藝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敬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向自訴人乙○○○承租台南市○○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該土地空地,因存敬齋公司無資力興建由自訴人出資一千六百多萬元,出名原始申請興建其中大半部經保存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其中前大半部,經保存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後小半部因興建在後,法定空地比不足,致無保存登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時寫立切結書,被告丙○○○書立切結書內容為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台南市○○段三二之二號土地,於書立切結書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與自訴人解除租約,且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歸自訴人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同案被告丁○○則約定其與被告戊○○訂立坐落在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前半部之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同意解除,由自訴人與被告戊○○另行立租賃契約。被告丙○○○及丁○○書立切結書並點交搬離系爭房屋後,自訴人再與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戊○○租用。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於搬離上開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仍主張為其所有而占用系爭房屋,因認被告丙○○○與丁○○涉犯竊佔罪嫌。而同案被告戊○○僅承租系爭房屋,並不包房屋以外之空地,惟同案被告戊○○將房屋轉租被告己○○,在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後搭建涼棚使用,因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亦共同涉犯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照片二紙、及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且辯稱:其僅為敬存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其子丁○○為實際經營之人,其簽立切結書後確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五、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第查敬存齋公司係由股東易文英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丙○○○代表該公司簽訂,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份存卷可考,參酌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前開遷離房屋之切結書二份均係由其所擬,一份由丁○○在場簽名,另一份則由丁○○帶回去給負責人丙○○○簽名等語。足徵被告丙○○○確非敬存齋公司實際負責人。況且,被告己○○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情。再者,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個人名義自居為出租人,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曾進隆,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切立切結書後,有再度遷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丙○○○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次查,同案被告戊○○係與自訴人另行訂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故同案被告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源;又被告己○○則供稱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向同案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二樓,並於八十八年七月搬離等情,況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又具狀陳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均已遷出系爭房屋,自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己○○只是承租人應無竊佔意圖等語。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丙○○○及己○○確有竊佔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己○○二人確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己○○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