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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而言,即佔有人亦屬之,(二十六年鄂上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乙○○、甲○○二人具狀主張被告未依調解內容交付帳冊,認被告涉有侵佔罪嫌,顯係認其應有之佔有權被侵害,依上開判例,應認乙○○、甲○○二人依法可得提起自訴,否則,如強認自訴人係就祀產被侵害,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認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於訴訟經濟上亦有所齟齬,況查,本件紫南社應非祀產,依其性質與合夥反較相近,業於審理中兩造不爭(見89.8.3筆錄),應認自訴人之自訴應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訴歷歷,並提出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帳簿影本各壹份為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若何侵佔、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於接管爐主期間,均依往例,將紫南社之財務公布並編列造冊,有紫南社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稽,是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依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將紫南社全部帳目集結存款項移交於公開選出之新爐主即自訴人甲○○,並經其簽收無訛,足證自訴人稱被告任內有各項帳目不清等情,實屬子虛。又被告為配合移交紫南社上開事宜,為徹底釐清責任歸屬,完結任內工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邀請自訴人甲○○至辯護人事務所進行移交案外人高增雄因承租紫南社所屬土地,為支付租金而交付被告保管之二紙未到期支票等善後事宜,詎自訴人卻藉故拖延,拒不配合辦理,被告為求慎重,委請辯護人正式發函,定期邀請自訴人配合辦理,惟屆期仍無結果,今自訴人反指被告侵佔,實無理之極。被告八十六年間所舉辦之金門旅遊,參加人數確為十四人,且均由該爐下人員繳交所需文件憑辦手續,惟當時因適天候影響或爐下因故更換人員,致人員再三更換,然實際人員十四人並無改變,本件旅遊紫南社提供每人新台幣五千元補助,亦於當時經代理爐主羅振發簽核無誤(按原任爐主乙○○雖身為爐主,卻未盡職,怠於管理爐眾事務),有該簽核單據為證,八十五年紫南社會計帳目詳列有「金門旅遊補貼十四人共七萬元,亦經羅振發及八十六年爐主謝水成千明確認無誤,自訴人所訴均非事實,請鑑核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經查;(1)、就金門旅遊部分,經本院函請承辦旅行社興南旅行社查復費用之繳交退還情形,據該旅行社函覆稱;「由於原訂日期取消,事後仍有前往,故本公司當時亦為退還費用給丁○○」,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可證。並有經羅振發、謝水成兩人簽認之單據附卷可證,按旅行社受託辦理旅遊,既未於因故改期後退還款項,既經旅行社證實,則自訴人以旅行社「應該有退錢」之臆測之詞謂被告觸犯業務侵佔,顯非有理由。(2)、就交付全部帳目應依調解及決議交付新爐主故不交付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將紫南社將至該日之結餘金額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交由自訴人甲○○親點無誤,有收據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致甲○○之律師函一份,內容載明;「.. 為徹底釐清責任歸屬,查由案外人高增雄先生因承租紫南社所屬土地,為支付租金而交付本人保管之兩紙未到期支票(即票其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皆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均應移交與台端保管,日後承租事宜亦由台端與承租人洽辦訂立,惟本人迭經促請台端前來辦理移交手續,並無結果,為此特請貴律師代函台端於前開期日親至貴律師事務所配合本人辦理前揭事宜,以完結任內工作為禱」佐證,訊之甲○○就收受律師函並不爭執,僅稱;「因為除了信函上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西沒有移交,所以我不要去」(見88.9.22訊問筆錄),按被告既函請出面配合完結任內工作,即或函內未載明全部資料,大可見面商討蹉商,乃自訴人無故不出面,反具狀指訴被告涉嫌侵佔、背信,似有意氣之爭之意味,況即或有交接遲緩,乃兩造就應交接事項認知有所齟齬,依被告律師函內容,被告並未否認應行交接,亦應無侵佔、背信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自訴人自訴狀內所指訴之侵佔、背信犯行,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佔、背信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庶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法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