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欣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彩雲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自訴人欣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倚公司)之委任,負責承攬欣倚公司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廠房新建工程,被告甲○○為該工程之承攬人,竟於前開廠房新建工程案營造時,竟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明知廠房大樑為建築物主體,不得有偷工減料情事,對標的物型鋼需求斷面在跨度七‧四公尺與九‧五公尺之二樓鋼樑需求斷面模數應安裝主樑:二八二四立方公分,小樑:一六九三立方公分;現場卻僅安裝七七一立方公分,明顯不足,安全堪慮,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贏造建物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第四七O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僅有一定行為存在尚有未足,該行為是否已發生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仍須進而予以認定。至於公共危險已否發生,應以一般人之判斷為基準,自客觀上予以認定,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是統包(即承攬人),本件鐵厝(即廠房)並沒有經過建築師繪圖,也沒有申請建築執照,更未經結構師核算,自訴人叫伊如何作,伊就照作,伊並沒有幫自訴人設計,更何況從八十五年起自訴人有在使用工廠,根本就沒有倒塌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乙節:
1、按法務部於修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時,係慮及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晚近由於工業發達,人口集中於都市,高樓大廈之建築,日漸增多,其危險更倍於往昔;且因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該項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故特增訂本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並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經查本件欣倚公司廠房興建工程案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前開廠房之興建實為違章建築,是不生認定建築法上「監工人」地位誰屬之問題。至所謂「承攬工程人」,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立法目的解釋觀之,應指實際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與民法上承攬人定義非必相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除重在對工程有實際施工外,尚且需有指揮監督工程實施之權,亦即確實監督工程營造需按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加以施工。
2、本件被告甲○○於廠房興建工程並無決定權,且該工程既未經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繪圖,是亦無從要求被告需按圖監督工程施工之餘地,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經查前開廠房之興建,悉以估價單為主,且該估價單尚不包括追加興建二樓的部分,雖自訴代理人辯稱應係以另一份設計圖做為基準,惟該另一份設計圖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施工之任何字樣或簽章,且前開估價單上則蓋有欣倚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經營之允宏企業社印章,是該廠房興建工程自始至終確實因欠缺建築法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專業查核,而悉以僱用人欣倚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意見為準。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O五號判決中證人即負責施工之工人李榮郎、劉遠炯及張進雄亦證述:是乙○○太太決定要作四米六的水泥牆等語明確在卷。此外,本件爭議所在之鋼樑斷面模數不足的問題,業經雙方承認於估價單上第十二項、第十三項有記載其大小為車樑:二九四乘以一五零,橫樑為二九四乘以二零零,且欣倚公司於施工時亦常派人至現場,是若有不合逾期所指定之規格之情形時,當即應要求被告改善,而非於完工後,有指揮權之人反要求當初聽命行事之受僱人負責任何施工上瑕疵。
承上所言,本件被告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自訴人徒以被告負責水泥工及鋼樑搭建之允宏企業社負責人,受有工程款之給付,逕謂被告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人云云,核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本件前開廠房新建工程案是否生具體危險乙節:公共危險已否發生,應以一般人之判斷為基準,自客觀上予以認定,始足當之。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完工後,目前確實仍在使用該工廠,且依前開鑑定報告中雖稱:若二樓再使用,安全堪慮,惟同時亦稱報告中所列七項瑕疵均有補救方案,其中自訴人所訴鋼樑斷面一事,參照報告中第二項之補救方法及建議中指出有甲案:加柱及增加樑斷面,兩者併行,乙案:二樓鋼承樓版拆除,是承上推知,既然均可補救,而不需立即拆除,則目前並無具體危害發生,是自訴人因鋼樑斷面問題逕認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遂主觀上認定會發生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保護公共安全與採具體危險制之旨顯有不符。
綜上所述,前開廠房為違章建築,且被告僅係受自訴人指揮而依約定完工之受僱人,對工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建築法上「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前開工程又未發生公共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逵珠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字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