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之一,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前開案件在法庭內開庭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辯論時,公然以台語:「強盜、瘋人」等語侮辱甲○○,使在法庭內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錄事、庭務員與坐在旁聽席之觀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又乙○○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偽稱:「甲○○於法庭上作虛偽陳述,且為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者,意圖矇蔽或欺誘法官,以影響法官心證之用心,恐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及「甲○○不惜以說謊及欺瞞法官之方式為之,可謂惡性重大,犯行不輕,凡我司法界人士均應手持六法全書聚眾鳴鼓而攻之,其知法犯法,乃律師界害群之馬」等語,暗指甲○○未依正當方式,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王玉成、同院法官吳上康及台南律師公會以寄發書面方式加以散布,誹謗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上訴人之一,且於開庭時以台語斥責本件自訴人甲○○「強盜、瘋人」,且隨後又以書面陳述甲○○捏造事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寄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同院法官吳上康及台南律師公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甲○○說話不實在,身為律師應該先去求證主張事實之真偽,才能在法庭上陳述,但是甲○○都沒做到,所以伊才會生氣,才會認為他捏造事實。至於在法庭上說話是伊的自由,且在公開法庭審理中,伊覺得有必要讓法官知道甲○○說話有瑕疵,又因為無法附耳說給法官聽,所以才會大聲罵他瘋人、強盜而已云云。經查:(一)誹謗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歷歷,此與證人即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之一莊倩瑩證述:訴狀的撰寫都是伊與其他共有人經討論過後才請甲○○律師撰寫,王律師並沒有捏造大家的意思,而偽造訴狀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稱自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狀撰寫中,每未經查證上訴人等之意思即捏造事實云云,實不足採信。次按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訴人有捏造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等之意思,自當明白任意指摘他人可能構成誹謗行為,故在未經查證下,焉可未經遽予採信作為指摘他人之依據,並加以散布。是被告僅空言伊並不成立誹謗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二)公然侮辱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庭以台語稱:「強盜、瘋人」乙節,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口出此言時,係針對自訴人無疑。再者公開法庭中行言詞辯論時,乃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言強盜、瘋人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開庭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自訴人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之事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方式,破壞自訴人名譽等情,經查與本件自訴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