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丙○○被 告 甲○○
己○○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第八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己○○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金洳意」字樣未經公司登記,竟推由甲○○出面向丙○○詐稱伊經營金洳意公司,其夫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直銷業務,並交付丙○○伊印製之:金洳意國際事業機構、人人均可成功的制度、鹿蜂精圖與說明、入會資格、金洳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格表、金洳意公司特別獎賞專案、市場行銷計劃等,招募自訴人丙○○加入為會員,並稱如推荐三人入會即可得獎金云云。自訴人丙○○不疑有他乃交付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與甲○○,取得鹿蜂精六瓶、人蔘粉一瓶(實際市價只要三千九百元),丙○○另推荐乙○○、丁○○及簡黃秀段等三人加入直銷會員,並經彼等各付一萬六千八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與甲○○,又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台南縣仁德鄉乙○○之住宅,另向丙○○購買人參粉七十二瓶,計五萬四千九百元,甲○○乃交付發票人戊○○、付款人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詎被告甲○○事後拒付丙○○獎金,其交付丙○○之前述支票到期亦未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甲○○、己○○復基於同一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經丙○○介紹到自訴人乙○○住所,自稱伊經營「金洳意」公司,須向乙○○購買「鹿蜂精」產品,乙○○乃交付鹿蜂精一千三百八十二瓶,價金計六十九萬一千元,甲○○則簽發以戊○○為發票人之四紙支票,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三千元等四張支票交付乙○○,不料該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全部退票,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於「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一節及對於右揭開立支票向自訴人二人購貨,甲○○並招募自訴人丙○○加入金洳意國際事業機構,並稱如推薦三人入會即可得獎金,丙○○乃另推薦乙○○、丁○○、簡黃秀段三人入會,然被告甲○○迄未給付獎金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乙○○、丙○○所交付之鹿蜂精及人參粉品質、來源不明,故拒付貨款,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己○○均明知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印製金洳意國際事業機構、金洳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格表、金洳意公司特別獎賞專案、市場行銷計劃等文件,並於招募自訴人丙○○加入為會員,有前述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己○○所自承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己○○稱金如意公司有要改名 (即如字旁加三點水),但尚未去改),是甲○○、己○○共同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招募自訴人加入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員,並承諾丙○○如推薦三人入會即可得獎金,丙○○乃另推薦乙○○、丁○○、簡黃秀段三人入會,然被告甲○○迄未給付獎金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乙○○及同案被告丁○○所述相符,並有金洳意國際事業機構、人人均可成功的制度、鹿蜂精圖與說明、入會資格、金洳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格表、金洳意公司特別獎賞專案、市場行銷計劃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己○○先以不存在之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招攬自訴人丙○○入會,並收受入會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後,拒不給付丙○○招募會員之獎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己○○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之情況,其以其子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十字第二二一二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卻隱瞞事實,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發票人戊○○、付款人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丙○○作為清償人參粉貨款之用,並交付自訴人乙○○以戊○○為發票人之四紙支票 (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三千元)作為清償鹿蜂精貨款之用,然前述五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而全部退票,分別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而被告甲○○以戊○○名義簽發之前述支票存款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合金北嘉義字第四三七0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甲○○、己○○既明知其經濟狀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轉惡,猶以其子戊○○名義簽發支票向自訴人二人詐取貨品,終致戊○○之支票存款戶跳票,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之行為,亦足認定。
(四)被告甲○○、己○○雖辯稱自訴人乙○○交付之鹿蜂精欠缺產地證明、進口稅單、衛生署批准文件、臨床報告等,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鹿蜂精為食品自無須有所謂「臨床報告」,且自訴人乙○○所產製之鹿蜂精工廠,業經經濟部登記,其經營之兆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領有公司執照,所營項目均包含鹿蜂精產品,有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內可稽,依斯時法令,自訴人乙○○產品尚難認有瑕疵可指。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受鹿蜂精時並未主張自訴人乙○○產品不符合食品法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票退票日前亦不為退貨,反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方以樹林第三支局二六五號存證信函要求退貨,並主張自訴人乙○○產品違反法令規定,其顯於無力清償貨款後,方另行要求退貨;又被告主張自訴人乙○○產品違反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云云,然查該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公告實施,是自訴人乙○○出售鹿蜂經與被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無該辦法之適用,亦足證被告於事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此為由主張退貨,顯係為逃避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責。是被告甲○○、己○○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二人之產品及招募丙○○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以虛設之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甲○○、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人雖以被告以詐欺為常業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先前經營金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亦販賣他種健康食品營利,有被告提出之型錄一本在卷足憑,是被告顯非以詐騙他人為常業,自訴人所指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雖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已退回大部分貨品與自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理 由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甲○○因未給付丙○○貨款,自訴人丙○○乃具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詎料甲○○誤認自訴人丙○○未保留訂貨單,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於原訂貨單偽填「人蔘粉」、「十五瓶」等字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訂貨單呈庭為證,甲○○並連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中亦提出該偽造之訂貨單而行使之。
(二)被告丁○○承被告甲○○之意,提供的鹿蜂精外包裝盒,有:總代理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字,該鹿蜂精外包裝盒,顯然是大量印刷備用,並與甲○○共同用於到處詐騙;且丁○○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稱:「貨款不到一百萬元,不必耽心,她(呂女)在台東、台中二地有數筆不動產,保證沒有問題」。乙○○聞之,不疑有他乃同意出售「鹿蜂精」一千三百八十二瓶,價金六十九萬一千元與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由丁○○送來其臨時印刷的包裝紙盒,增(改)印:總代理金洳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次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丁○○特別到自訴人工廠參與包裝趕工,惟丁○○要乙○○為其代墊紙盒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元,並由自訴人乙○○付予同額現金。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並由丁○○共同運送「鹿蜂精」一千三百八十二瓶到甲○○指定之嘉義市○○路○○○號,當時甲○○、己○○、戊○○等人都在場,乙○○請求銀貨兩訖或至少收取三成現金(支票)及其餘額的期票時,在場自稱「金洳意」公司董事長之己○○(甲○○之夫、戊○○之父)說:「今天沒有帶現金,所開支票保證沒有問題」,丁○○與之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在一旁幫稱:「蔡董與我多年朋友,不要小理小氣,做生意大方一點」,再以黃玉參目前曾保證甲○○有不動產,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被告丁○○在本件甲○○詐騙案,實際上參與甚深,除其共同包裝、運送鹿蜂精外,自訴人乙○○於事後到嘉義市收取本件貨款時,被告丁○○亦在場,復經其告稱「金洳意」公司在高雄、台中等地均有分公司,黃某亦均參與為股東,顯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是甲○○之子,提供其名義供被告甲○○簽發支票,竟明知無存款無支付能力而仍任由其母使用支票,以達其詐欺的目的。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其財產被查封拍賣,同年十二月設立支票帳戶,旋即成拒絕往來戶。被告等家族式虛設行號,以行騙為生,蓋可認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原訂貨單偽填「人蔘粉」、「十五瓶」等字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訂貨單呈庭為證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訂貨單填上「人參粉十五瓶」係經自訴人丙○○同意等語。
2、查自訴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告訴被告甲○○等詐欺案件訊問中,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提出陳述狀,自承甲○○放於丙○○處有鹿蜂精九十瓶、人參粉十五瓶...;未取走鹿蜂精九十瓶、人參粉十五瓶而未付款,係受金如意委託代為發貨,分別有各該狀紙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
3、又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庭期,亦自承甲○○放在自訴人丙○○處有鹿蜂精九十瓶、人參粉十五瓶,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可證;
4、再者自訴人丙○○確實自被告甲○○處取走人參粉十五瓶,並據同案被告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中陳述明確,有該日之訊問筆錄足憑,是自訴人丙○○處確有人參粉十五瓶,應可認定,則姑不論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為何,自訴人丙○○既取走十五瓶人參粉,被告甲○○為使訂貨單上貨品數量與實際相符而填上「人參粉十五瓶」字樣,顯係經過自訴人丙○○同意方為之,是被告甲○○前述所辯,應屬真實。自訴人丙○○謂被告甲○○偽造文書云云,顯非可取。
(二)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
1、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曾保證被告甲○○、己○○有數筆不動產,償債能力無虞,且共同參予印刷「金洳意」公司字樣之紙盒,並曾於被告己○○位於嘉義市之「金洳意」公司辦公室出現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介紹自訴人及被告甲○○至朋友處印製「金洳意」公司字樣之紙盒,且就其所知被告甲○○夫妻確有不動產,其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2、經查被告甲○○、己○○確以其子戊○○之名義擁有台南市○○區○○路段一五一之一號土地、房屋及台中市○○區○○街七一八之三號之房屋,分別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資五字第八九0五四六0九號在卷可證,是被告丁○○稱被告甲○○、己○○有不動產數筆云云,尚難認其所言非屬真實。
3、再「金洳意」公司字樣紙盒之印製,被告丁○○僅係單純介紹印刷廠商與被告甲○○及乙○○,丁○○於盒子印好後將之交付與乙○○,印刷紙盒之價金並由乙○○付款,並為自訴人乙○○所是認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卷中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稱:丁○○交給我盒子,我將錢交給他),核與丁○○所稱盒子是乙○○、甲○○委託我作的,我把盒子交給乙○○,林交給我十三餘萬元等語相符,是堪信被告丁○○所辯為真實,自訴人僅以被告丁○○交付紙盒一事認定其亦參與詐欺犯行,就其如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施用詐術、獲取何種利益或財物均未陳明,顯非可取。
4、末查若被告丁○○果真與被告甲○○、己○○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則其何需於自訴人丙○○尋找「金洳意」公司會員下線時,參加會員,並買受鹿蜂精六瓶、人參粉一瓶?是被告丁○○與被告甲○○、己○○間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戊○○是甲○○之子,提供其名義供被告甲○○簽發支票,竟明知無存款無支付能力而仍任由其母使用支票,以達其詐欺的目的。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其財產被查封拍賣,同年十二月設立支票帳戶,旋即成拒絕往來戶,其亦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為被告甲○○之人頭,將支票借與甲○○使用,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
2、經查被告戊○○雖於被告甲○○向自訴人丙○○買貨時,曾開車載其母甲○○至丙○○處,但均未與丙○○談及買賣事宜,為丙○○所自承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之支票存款戶係由被告甲○○為做生意之用而開立,蔡迪均未參與被告甲○○夫妻與丙○○、乙○○間之買賣行為,並經被告甲○○具狀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甲○○、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訴人片面指述,尚難採信。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