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被訴誹謗部分,均免訴。
甲○○被訴誣告無罪。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訴誣告部分:㈠查本件自訴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丙○○、乙○○二人
誣告,經同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該案自訴人乃指稱被告丙○○、乙○○明知確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自訴人之妻許秀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借款,竟誣指上開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許秀雲冒用乙○○、丙○○名義所簽發,而向台南地檢署對許秀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嗣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鑑定本票上及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丙○○印文係真正,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後,由同署檢察官以被告許秀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教唆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許秀雲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該案之自訴人、被告固與本案均屬相同,惟該案係自訴人告訴被告誣告許秀雲,本案則係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自訴人,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丙○○辯稱此二案為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乙○○因向自訴人借錢,先後偽造以其本人及丙○○為共同發票人、借款人,金額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三張予甲○○。甲○○並以林快(甲○○之母)名義對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以許秀雲(甲○○之妻)名義,對四十五萬本票聲請裁定,以王文聰(甲○○之弟)名義,對八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被告丙○○之房屋遭查封時,尚不了解乙○○、許秀雲、甲○○之關係,故對持有本票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許秀雲及其夫甲○○提起告訴,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非誣告可比。
況丙○○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對檢察官、自訴人所為,並非不特定之人。存證信函並非被告丙○○所寄,且信函受信者亦非不特定之人,故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向自訴人借款三萬五千元,後來因利息、違約金陸續洐生為十五萬、二十五萬、四十五萬、八十五萬元,自訴人要求伊寫本票為質,伊並未誣告云云。
㈢查被告丙○○固曾以自訴人涉嫌重利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有同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南檢清臻字第0一九六0號函影本一份及傳票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亦曾對自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惟查:
⒈共同被告乙○○於各該案件中,屢屢供稱:「我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
借三萬五千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元為三千元,十天為一期。違約金每日壹佰元五元,也是十天一期。十五萬元本票是八十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借三萬五千元簽發本票給自訴人當質押,另外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分三期償還上開三萬五千元所延伸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十五萬元,到八十二年因為自訴人幫我出代書費、執行費共三萬元,到八十二年延伸出來包括利息、違約金共四十五萬元,這四十五萬元是我寫本票給自訴人質押,八十五萬元是因為四十五萬元延伸出來的利息、違約金,到八十三年共八十五萬元,我也是寫本票給自訴人質押」等語。自訴人則陳稱:「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欲購買三官路之房屋,故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八十年一月一日復向許秀雲借款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許秀雲借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許秀雲借款四十五萬元以供丙○○投資之總帆公司辦理增資之用」云云。
⒉有關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部分,經被
告乙○○坦承盜用丙○○印章蓋用偽造,乙○○亦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憑。自訴人亦陳稱:丙○○與乙○○借款八十五萬元時在場,惟在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時,丙○○說他肚子痛要上廁所,所以才由乙○○代為簽名並蓋章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惟對照卷存之八十年一月一日十五萬元借據及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萬元之借據,其上均記載:「經夫同意委託簽章」等語。相隔一年半之借款,被告丙○○或在場(八十五萬元部分),或不在場(十五萬元部分),卻均使用相同之「經夫同意委託簽章」用語,以示代理權合法之授與,已啟人疑竇。倘被告丙○○在場,自可自行簽章,而無需使用上開用語以示合法授與乙○○予代理權,自足認借款之時,被告丙○○實未在場甚明。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均認被告丙○○實並未在場,可足參佐。
⒊被告乙○○究有無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查自訴人固提出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為證,證明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款八十六萬八千元借予乙○○、丙○○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三二之三號三樓房屋。惟並無法提出確切之借據正本為證,僅提出被告乙○○蓋印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取款條影本一份證明,然亦陳稱該取款條迄未經提領。可見被告等倘確有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應尚未返還。被告乙○○與其母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親赴自訴人住處,商談有關還款事宜,此次會談中,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爭執者,在於借款三萬五千元為何衍生為十五萬元一事進行協商,此有被告乙○○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設被告乙○○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未還,何以雙方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進行協商時,僅針對十五萬元部分而絲毫未提及八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實難理解。自訴人陳稱曾提款供被告等購屋使用云云,惟並無法提出確實之借據正本以為憑證,自難僅以其有提款記錄,即遽認自訴人該筆提款即係借予被告乙○○、丙○○。
⒋再者,被告乙○○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條
予自訴人收執之時,均未清償該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該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借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共歷時七年五月均未清償分文。據自訴人陳稱被告乙○○為返還此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更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召集互助會,自訴人甚且按月繳交會錢至同年十月止云云。倘被告乙○○確曾召組互助會以籌款返還八十五萬元欠款,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首會收得會錢後,即應返還予王文聰,王文聰衡情即應要求自訴人清償該八十五萬元,若自訴人並未清償,被告就可以知道自訴人純屬空言,即應立即退會,毋庸再支付會錢。詎被告乙○○並未返還欠款,王文聰竟仍繼續繳交會錢,實難以想像。所謂籌組互助會籌款以清償八十五萬元欠款云云,亦屬子虛。
⒌設被告乙○○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惟均未
返還,此借款期間長達七年五月之久,被告乙○○均無力償還。何以仍願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陸續借款各十五萬、二十五萬及四十五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乙○○?自訴人固陳稱上開十五萬及二十五萬元欠款已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完畢,惟被告乙○○上開十五萬元之欠款,經簽發票號0八八二七0號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惟迄到期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未承兌,經自訴人之母林快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影本一紙可憑。參酌,上開錄影帶譯文內容,雙方即因此十五萬元欠款一事進行協商,於雙方交談過程中,被告乙○○已坦言無力償還,故自訴人方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資力困窘已見一般。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借款八十五萬元、八十年一月一日再借款十五萬元,均無力清償,自訴人等仍願在前帳未清,又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續行借款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亦難想像。自訴人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貸予之四十五萬元款項,乃供被告丙○○八十四年增資總帆公司之用,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提款共四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提款十萬零七元,於一星期內分四次提款共二十九萬零七元,非但金額與所貸與之四十五萬元款項不合,時間點上亦不吻合。且借款四十五萬元,何以需分四次以一星期提款,亦與常情不合。另自訴人所提之總帆公司增資帳冊,乃總帆公司八十一年之帳冊,亦難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因增資而向自訴人借款。
⒍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難證明被告乙○○、丙○○究有無向自訴人等陸續借用
十五萬、二十五萬、四十五萬、八十五萬元,被告等認其原僅借款三萬五千元,何以陸續衍生成各筆欠款,因認自訴人涉有重利罪嫌,自有其合理之懷疑。其等因而對於自訴人提起重利之告訴,縱因欠缺積極之事證,無以證明自訴人重利之犯行。惟既有懷疑而為申告,主觀上即缺乏誣告之故意,揆之上開說明,自難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妨害名譽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中指自訴人「經營地
下錢莊..專放重利」等語,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案件偵查中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案件審理中稱「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等語,再於本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九0七號各該案件中均為相同之指訴等語,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誹謗罪,前已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被告等被訴誹謗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再於本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九0七號各該案件中均為相同之指訴,乃與上開以存證信函或在偵、審中指述自訴人夫妻「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等語,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實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等既係指述「自訴人夫妻」,故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侵害自訴人夫妻(甲○○、許秀雲)法益,而觸犯二罪名,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部分免訴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則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因被告丙○○、乙○○對其提出重利之告訴,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因而提出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提出本件誣告之自訴即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難認其對於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亦應為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