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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乃代書李宗真未徵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以自刻之派下員印章去申領抵價地,該抵價地決定由自訴人乙○○及鄭正德二人買受,後因鄭正德籌款不及而由自訴人權不買受,伊為公同共有人,具優先購買權,卻未被徵詢是否要買受,故會員大會時伊並不同意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伊曾表示不願領錢而只要本人應得持分土地,惟自訴人竟稱如欲購買需全部價購,如被告之價金不願領取,將予提存,且要求被告需現場決定是否全部買受或領取價金,否則不願讓伊離開現場,伊只得先領取支票俟日後其將本人之應得分土地歸還時再返還,當時伊已交出印鑑證明,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此於甲○○○亦應同之。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讓售金支票而未交付同意書供自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其辯稱領取讓售金支票非其本意,因受在場派下員之壓力始勉強領取,最終目的仍在取得其應得分配之土地,另一派下員鄭腰進亦與其情形相同等語,此有鄭腰進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原本不願領取,因我們大家有勸勉被告說其他人都已同意,為了這個事情能圓滿處理,請被告蓋章領取,後來被告才同意蓋章領取讓售金,他是最後一個領取之人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稱領取讓售金支票乃不得不然,其本意係欲待日後再行換回其應得分配之土地之詞,尚非違背常情,洵堪採信,本件應僅屬兩造間之民事糾紛,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