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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吳玲黛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玲黛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玲黛係「宗正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副總,職司該事務所受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之執行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招攬由乙○○經營之金億企業社聘任該事務所律師許文輝為常年法律顧問,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受乙○○委任辦理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元,於向本院取回該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取回之提存物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元侵占入己,並向乙○○諉稱:還向本院辯理取回中,該提存物尚未取回等語,遂在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親自向本院提存所查詢,始知吳玲黛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向本院取回該提存物,方知受騙。嗣吳玲黛為掩飾上開侵占犯情,竟擅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三四七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期日,竄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傳真予乙○○以曚混事實。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玲黛承認有侵占自訴人乙○○之上開款項,但否認有業務侵占或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三四七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期日,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是伊事務所員工甲○○辦好後交給伊的,伊僅是一般侵占,並非業務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委託被告向本院辦一件假扣押,擔保金額十三零萬五百二十元,直到八十八年二月間,伊到本院詢問,才知道這筆錢已經領出來了,可是被告沒有還我,‧‧;八十八年二月伊還有過去問被告,被告都說錢還沒有領出來,這件事都委託被辦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前「宗正聯合法律事務所」員工甲○○證稱:「宗正聯合法律事務所」是伊叔叔張越智及其前妻吳玲黛開的,都是被告吳玲黛在管事,伊並變造本院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三四七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之期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三四七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期日之「八十六年」確被變更為「八十七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八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該件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份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為掩飾侵占犯行,才挺而變造上開本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甚為明顯。又被告既擔任「宗正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副總,且負責管理該事務所,並經手本件自訴人委託之取回提存物事務,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此外復有宗正法律事務所名片影本、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經變造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三四七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務侵占罪,其變造本院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本院之公信力及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其變造公文書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熟悉律法,為他人處理法律事務,不知維護當事人權益,猶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更擅自變造本院公文書以矇騙當事人,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自訴人(詳卷和解書一份)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與和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份可參,自訴人亦於和解書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本件自訴之意思,並記明筆錄在卷,但因本件自訴人所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 瑞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