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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辛○○

E○○戊○○子○○○地○○黃○○酉○○宙○○巳○○天○○C○○癸○○K○○玄○○丁○○H○○I○○F○○卯○○宇○○丑○○丙○○申○○乙○○寅○○壬○○辰○○L○○○B○○庚○○A○○亥○○戌○○未○○N○○午○J○○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M○○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天良

許世烜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M○○、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M○○、甲○○二人先後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協理。緣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凌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段二○六之七、二○六之八二筆土地(現改編為同縣市○○段八二五及八二六地號)興建「逢甲天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之自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向三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詎三凌公司施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尚未完成結構體,即因資金問題停工,並積欠萬泰銀行龐大之融資貸款,被告M○○為免追索無門,遂意圖為萬泰銀行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住戶、三凌公司及預定代為完成興建工程之金錮營造公司(以下簡稱金錮公司)代表,假萬泰銀行臺南分行舉行協調會議,被告M○○於會中佯稱可借款於前開自訴人等,致上開自訴人辛○○、E○○、戊○○、子○○○、地○○、黃○○、酉○○、宙○○、巳○○、天○○、C○○、癸○○、K○○、玄○○、G○○(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故由自訴人丁○○、H○○、I○○承受訴訟)、F○○、卯○○、宇○○、丑○○、丙○○、申○○、乙○○、寅○○、壬○○、辰○○、L○○○、B○○、庚○○及A○○等人陷於錯誤而互相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各貸借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九百萬元(當時住戶共計四十戶,故共計貸借四千萬元),萬泰銀行本身則應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之工程,且被告M○○於前揭會議紀錄及工程契約書均簽認,當時雙方亦約定上開一百萬元貸款即為將來分戶貸款之一部分。嗣前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由前揭自訴人等住戶所推舉之代表戊○○取得所有權,而地上物部分則變更起造人為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號之自訴人等人及被告M○○推出之人頭戶二十二人,及以工發公司等六十五人,完工後並由此六十五人請領使用執照。嗣被告M○○並委託己○○等人銷售該二十二戶人頭戶之房屋(此時已將「逢甲天下」改名為「逢甲儷園」),使得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八號之自訴人陳麗貞(出賣人為人頭戶黃天進)、戌○○(出賣人為人頭戶鄭黃美娥及吳昆成)、未○○(出賣人為人頭戶鄭黃美娥)、N○○(出賣人為人頭戶黃淑芳)、午○(出賣人為人頭戶劉俊德)、J○○(出賣人為人頭戶鐘松洲)等人分別支付定金及簽約金與萬泰銀行,用以清償三凌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債務。嗣於利用自訴人集資將「逢甲儷園」建築完成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接任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協理,即接續被告M○○之犯意,陸續對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雖上開會議紀錄中協議需將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於八十二年間所聲請實施之假扣押查封撤銷,萬泰銀行事後亦已受讓取得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對三凌公司之債權,然被告卻仍不撤銷假扣押,並調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等出資興建之前開建物,現因建物被假扣押在案,亦無法完成保存登記,自亦無法設定抵押權辦理分戶貸款。又共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明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甲○○縱使係八十五年三月間才到任,然其對本案自訴人等借款及購屋情況知之甚詳,復承被告M○○之犯意,利用自訴人之錯誤出資興建或已繳納價金購置之建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渠等自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分擔犯行至為顯然,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共同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一)被告M○○辯稱:當時因為三凌公司已無資力可完工,為要解決問題,需要三凌公司與住戶合作,同時也需要萬泰銀行同意,所以才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當時因為尚未賣出之二十二戶無人敢買,才過戶與萬泰銀行所指定之人頭戶,而大部分之購買戶並同意向萬泰銀行各借一百萬元之貸款,萬泰銀行也自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承受債權,消除該支庫拍賣系爭建物之危險,並支付三凌公司款項使之繼續完工而能取得使用執照。嗣後雖取得使用執照,但因系爭建物係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只有一張,又房屋市價跌落,故自訴人等不欲辦理分戶貸款,而萬泰銀行在各自訴人尚未在抵押權(即辦理分戶貸款之抵押權)契約書上簽約蓋章,及擁有使用執照之前,為維護債權,預防自訴人等將建物賣予他人,亦不敢貿然撤銷假扣押,因而乃發生本件糾紛,然此均顯屬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犯行。至於向萬泰銀行之人頭戶購買房屋部分,因為該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故仍屬三凌公司所有,萬泰銀行無權將房屋出售,亦不會將房屋出賣,而應係由三凌公司將房屋出賣後,再將價款返還予萬泰銀行。而一百萬元之貸款雖在其任職期間辦好,但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職時使用執照尚未下來,之後銀行因實行抵押權而拍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對系爭建物部分自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處承繼假扣押等情,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而伊和甲○○並不認識,亦未接觸,怎會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實則在上開事件中,萬泰銀行與自訴人等均是受害人,萬泰銀行貸出鉅額款項,又有何不法得利可言等語。(二)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八十五年三月間到任,是接另一協理盧聰霆之缺,而非接M○○離職後所空出之職位,而伊和M○○並不認識亦未接觸,又何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可言?而在伊到任前,萬泰銀行就此事件與三凌公司或自訴人等之所有接洽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是到任後接手處理本案,並依萬泰銀行總行之指示來行事,且伊自到任後也沒有看過使用執照。現萬泰銀行雖因代為清償而輾轉繼受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並因是三凌公司之債權人而援引上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假扣押之查封(即鈞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六六號)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在案,然當時在會議紀錄上雖係記載「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到萬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實則該日期距離會議時間只有十七日,是以該記載之意應係指提前辦理分戶貸款,亦即至萬泰銀行在辦理分戶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以免萬泰銀行將假扣押撤銷,房屋變更為自訴人等之名義,自訴人等辦妥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若不肯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銀行將無法求償。當初銀行係因為協助自訴人等將系爭建物完成,並能藉此受償三凌公司事先貸借之款項,所以才同意借貸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等,然現大部分自訴人並未將一百萬元還給銀行,也不肯付息,萬泰銀行已成為被害人,因此為了要收回三凌公司之鉅額貸款,方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謂渠等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訴外人三凌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段二○六之七、二○六之八二筆土地(現改編為同縣市○○段八二五及八二六地號)上興建「逢甲天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號之自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向三凌公司購買如附表之房地,詎三凌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完工,並積欠萬泰銀行龐大之融資貸款,是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M○○代表萬泰銀行、住戶代表、金錮公司及三凌公司代表在萬泰銀行會議室舉行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載明:一、‧‧‧二、起造人及土地持分變更給住戶。三、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四、三凌建設以店面三戶過戶給住戶代表(利息及契稅由三凌建設自行負擔),支付農民銀行消除抵押權及合庫之抵押,其三戶可販賣,賣出之錢繳交銀行,抵銷一千二百萬元。五、‧‧‧六、分戶貸款之利息,住戶分擔三分之二,三凌建設分擔三分之一。七、‧‧八、後續營造工程,需會同銀行、住戶代表、三凌建設一同驗收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渠等與三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然查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只有十九名自訴人出席(分別是辛○○、戊○○、子○○○、地○○、酉○○、宙○○、巳○○、天○○、C○○、玄○○、F○○、卯○○、宇○○、丙○○、申○○、辰○○、L○○○、B○○及A○○等),並非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號之所有自訴人均出席;而自訴人中曾向萬泰銀行借貸上揭一百萬元款項者則有自訴人辛○○、E○○、戊○○、子○○○、地○○、黃○○、酉○○、宙○○、巳○○、天○○、C○○、癸○○、K○○、玄○○、G○○、F○○、卯○○、宇○○、丑○○、丙○○、申○○、乙○○、寅○○、壬○○、辰○○、L○○○、B○○、庚○○及A○○等人,是以參加會議與是否向萬泰銀行並無關聯。且依該會議紀錄第三點雖記載:「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然並未載明應由何人辦理貸款,亦無記載萬泰銀行負有貸款予購買戶之義務,亦未記載萬泰銀行應貸款之數額。另第四點至第七點亦均未有萬泰銀行應負擔義務之相關約定,至第八點雖約定後續營造工程需會同萬泰銀行、住戶代表、三凌建設一同驗收等語,然參照萬泰銀行前已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則該第八點應係基於萬泰銀行為債權人之地位,而記明須會同萬泰銀行驗收,故此並非強制萬泰銀行有協同驗收之義務,是以從該會議紀錄之名稱係載明「會議紀錄」,亦即僅就會議開會商討之事項單純記載,且未嚴格載明權利人、義務人,及違反上開事項之相關責任歸屬問題,而到場僅有十九名自訴人,到場人員亦僅於會議紀錄之後空白處簽名,及會議紀錄內容亦未繕打,補充刪減之處亦未遵行一般文書增刪補字之相關程序為之等情,再參以訴外人工發公司(即金錮公司之下游廠商)曾以萬泰銀行及被告M○○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嫌提出告訴,其中告訴理由指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奇美醫院旁之七層建築物共六十五戶,原係三凌建設有限公司翁安田所出資興建,但在其完成大樓結構體後,即無力繼續施工且工程品質低劣,致其預售之承購戶群起抗爭,三凌公司即請金錮工程公司加以承包修繕,並與承購戶及金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會議室與承購戶開協調會,並邀萬泰銀行以仲裁人之身分參加」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而通常銀行之放款均有一定作業程序,殊無可能經由銀行派員參加會議紀錄後,僅因該會議紀錄載明參與之人員須向銀行貸款若干數額,即謂銀行負有貸款之義務,自不待言,且亦經證人即萬泰銀行人員劉怡忠證稱:當時伊的職務是副理,負責一般業務及存放款之工作,而這筆款項因為是用來做工程款,所以銀行當時的意見是准予貸放等語在卷,而被告M○○既僅為處理本事件之協理,而會議記錄所協調欲貸款之金額又高達四千萬元,衡情其又豈能單方面答應萬泰銀行必定會貸放上開款項與參加會議之自訴人?足見該會議紀錄並非就出席之自訴人、萬泰銀行及訴外人三凌公司、金錮公司為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而僅係會議結論之記載甚明。是以應認被告M○○所辯:當時萬泰銀行應係以見證人之身分,而派其參加協調會,為了保障住戶之權益,並保全銀行債權,方才有上揭會議紀錄之產生,伊當時僅是依照銀行指示而為等語,尚為可採。(二)次按刑法詐欺罪中所指之詐術,應係指欺罔詐偽之方法,亦即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或獲取不法利益而言。經查自訴人等雖謂上開建物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函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查封限制登記在案在案,嗣因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清償三凌公司積欠該行庫之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債務,萬泰銀行又代位三凌公司清償與恩晟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該債權乃移轉予萬泰銀行,但因上揭假扣押並未撤銷,是以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固具自訴人提出土地謄本、上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所二字第二三七一號函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書二份在卷足稽,然上開協調會舉行時,三凌公司代表即提出系爭建物業經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聲請假扣押在案一事,但因當時在場人士所具有之資料中並未有此記載,是以在與會人士對三凌公司代表所提上開情事有所存疑之情況下,才會預留款項,而當時在場代書即證人D○○亦曾告知雙方,如果系爭建物業經遭假扣押在案,則不能變更起造人名義。會後,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要辦分戶貸款,而需先辦理保存登記,將相關資料送到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卻被駁回,才確定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確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在案,因此無法辦理分戶貸款等情,業據證人D○○結證甚詳,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在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性質上僅係就協調會議結果所為之單純記載,並非謂當事人已就權利義務之事項為約定,且該會議紀錄亦僅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完成分戶貸款之記載,並無萬泰銀行負有讓自訴人等確實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相關記載,參與會議之自訴人等又已於會中知悉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就系爭建物可能業已聲請假扣押在案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M○○有何為萬泰銀行之不法利益而以不實手段欺罔自訴人,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退一步言之,縱認因有上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之前完成分戶貸款之記載即認被告M○○所代表之萬泰銀行應負有協助自訴人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萬泰銀行在確保自己債權能夠獲得清償之情況下,唯恐撤銷假扣押之後,自訴人等不前來辦理分戶貸款,使銀行無法對系爭建物主張係債權之擔保物,是以不欲協調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撤銷假扣押,亦係銀行為使自己債權獲得保全之權利行使之作為至明,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M○○有何以不實手段欺詐自訴人等之犯行,自不待言。至自訴人等雖主張萬泰銀行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中所載:批准放短放款一百萬元整,期限一年,惟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一節,即謂萬泰銀行同意將上街一百萬元貸款作為房屋貸款一部分等語,然此已為被告M○○先予承認後則否認在卷,並為證人即當時負責貸款業務之副理劉怡忠否認在卷,足見雙方對此約定事項之意義尚有爭執,然在上開會議紀錄及授信批覆書均未明文就一百萬元之性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雙方有所爭執亦僅係民事關係效力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明。況且,被告M○○於八十四年年五月三十日即已離職,而上開債權移轉之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亦即萬泰銀行於當時才輾轉取得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原對三凌公司之債權,自難謂被告M○○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與上開協調會議時,即可預知萬泰銀行將取得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對三凌公司之債權而能預先對自訴人等施以何詐術,至為顯然。且萬泰銀行於會後尚與金錮公司成立協議書,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共約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有協議書及萬泰銀行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足按,則被告等如真有意自自訴人等處為萬泰銀行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則萬泰銀行在貸放予三凌公司之前債尚未獲清償

之情況下,又豈有再貸放款項予負責承造之金錮公司之理?(三)又查,本件被告M○○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之後為案外人盧聰霆接任,而盧聰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去職,才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接任,而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未接觸過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與金錮公司之協議書(為盧聰霆具名)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共犯之成立要件其中之一即係彼此間須具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被告二人既本不相識,又未就本案有過任何接觸,自訴人復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認定渠等間就本案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則在被告二人先後任職期間尚相隔一位盧聰霆,且又互不相識,亦未就本案有何接觸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二人均先後擔任萬泰銀行協理,並均負責處理本件萬泰銀行與三凌公司間貸款案之相關事宜,即遽為被告二人間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甲○○對其任職前之萬泰銀行與自訴人等間之處理情形亦有視M○○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並接續犯意而繼續為詐欺罪行之認定,自不待言。(四)再查,被告甲○○所任職之萬泰銀行雖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就上開「逢甲天下」所在之原地號為臺南縣永康市○○○段二○六之七、二○六之八號、現改為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之土地,因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時,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第一次拍賣底價即五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元承購該土地,而就建物部分,萬泰銀行並輾轉受讓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對三凌公司之債權,有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二份在卷足稽,且萬泰銀行迄今仍未透過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固為自訴人等陳述在卷,然萬泰銀行基於擔保自己債權所需,故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上揭土地,又惟恐自訴人等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不欲前往辦理分戶貸款,是以雖已代償三凌公司對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債務,然仍未透過該支庫聲請撤銷假扣押,自仍屬債權人為保障自己債權之擔保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甲○○有何欺罔或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職,而上開土地拍賣及繼受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債權事宜亦確於其任內發生,然其於上揭協調會議召開時既不在任,且又與被告M○○並不相識,自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協調會議有何意思聯絡,則被告甲○○既對之前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並未參與,則在奉行萬泰銀行之指示從事上開土地拍賣及建物處理事宜,則自訴人等縱就此與萬泰銀行有所爭執,亦顯屬民事糾葛問題,自難謂渠有何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而具有萬泰銀行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五)又查自訴人陳麗貞、戌○○、未○○、N○○、午○及J○○等認為渠等分別自萬泰銀行之人頭戶黃天進、鄭黃美娥及吳昆成、黃淑芳、劉俊德及鐘松洲等人買受上開逢甲儷園之房地,並已分別支付定金及簽約金,用以清償三凌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債務,然現卻未能取得所有權,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等語。然查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八之房屋雖為自訴人亥○○、戌○○、未○○、N○○、午○及J○○所購,而其出賣人則分別為黃天進、鄭黃美娥、吳昆成、黃淑芳、劉俊德級鐘松洲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且萬泰銀行於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自認上開黃天進、鄭黃美娥、吳昆成、黃淑芳等人為萬泰銀行用以登記為起造人名義之人頭戶,另劉俊德及鐘松洲等人雖非屬於萬泰銀行找來的二十二戶人頭戶之列,惟參酌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文部分均載明:「本買賣之全部款項甲方應全部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服務台基金專戶繳納」等語,茍上述房屋買賣與被告無關,何以就買賣價金竟直接匯入萬泰銀行之基金專戶,而認定本件自訴人亥○○等六人共計七戶房屋確係伊等向萬泰銀行之人頭戶所買受一節縱使為真,然前揭自訴人等於買賣當時是否確親自向被告等二人所購買,或向與被告等二人就本件買賣事宜有所犯意聯絡之人購買,未見自訴人等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即為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聲請假扣押在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以辦理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則本件自訴人亥○○等買受房屋時,當已知悉或可得知所買受房屋已受查封,並可查知所買受之房屋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等嗣後對所買受之房屋受強制執行一事並非無所預期,亦非被蒙在鼓裡,渠等當時既仍願購買,足見當時確已考量各種情況下方為此買賣系爭建物之決定。則事後果因故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遽認渠等有受詐罔之情,已屬率斷。是以前開自訴人等於買賣後因已遭假扣押在案故而無法取得所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僅屬民事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甲○○為萬泰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施以詐術可言,殆無疑義。末查,本案自訴人等除表明被告M○○及甲○○怠於透過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以致渠等向三凌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又以實行抵押權為由承受上揭土地之情外,並未再提陳其他任何有關被告等如何自始意圖為萬泰銀行不法所有或利益而以詐術陷其等於錯誤,及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之具體佐證以憑調查,是渠等所為被告等自始蓄意詐財及詐得不法利益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因認本案係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表:

┌─┬─────┬────────────────────┐│編│ 原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號│ │ │├─┼─────┼────────────────────┤│1│辛○○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102號三樓 │├─┼─────┼────────────────────┤│2│辛○○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96號二樓1 │├─┼─────┼────────────────────┤│3│E○○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96號六樓1 │├─┼─────┼────────────────────┤│4│E○○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102號七樓3 │├─┼─────┼────────────────────┤│5│李淑敏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六十八弄101號 │├─┼─────┼────────────────────┤│6│子○○○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六十八弄95號 │├─┼─────┼────────────────────┤│7│地○○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96號四樓6 │├─┼─────┼────────────────────┤│8│黃○○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100號六樓2 │├─┼─────┼────────────────────┤│9│酉○○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98號四樓1 │├─┼─────┼────────────────────┤│0│宙○○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00號七樓2 │├─┼─────┼────────────────────┤│1│巳○○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02號四樓2 │├─┼─────┼────────────────────┤│2│天○○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96號五樓1 │├─┼─────┼────────────────────┤│3│C○○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六十八弄99號 │├─┼─────┼────────────────────┤│4│癸○○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02號五樓1 │├─┼─────┼────────────────────┤│5│K○○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02號五樓2 │├─┼─────┼────────────────────┤│6│玄○○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00號三樓2 │├─┼─────┼────────────────────┤│7│丁○○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H○○ │96號六樓2 ││ │I○○ │ │├─┼─────┼────────────────────┤│8│F○○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110號 │├─┼─────┼────────────────────┤│9│卯○○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1│ │96號七樓 │├─┼─────┼────────────────────┤│0│宇○○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8號六樓3 │├─┼─────┼────────────────────┤│1│丑○○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6號六樓3 │├─┼─────┼────────────────────┤│2│丙○○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100號三樓1 │├─┼─────┼────────────────────┤│3│申○○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100號五樓2 │├─┼─────┼────────────────────┤│4│乙○○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8號三樓3 │├─┼─────┼────────────────────┤│5│寅○○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6號三樓2 │├─┼─────┼────────────────────┤│6│壬○○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8號六樓2 │├─┼─────┼────────────────────┤│7│辰○○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102號四樓3 │├─┼─────┼────────────────────┤│8│L○○○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100號六樓1 │├─┼─────┼────────────────────┤│9│B○○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2│ │96號三樓1 │├─┼─────┼────────────────────┤│0│庚○○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102號七樓2 │├─┼─────┼────────────────────┤│1│A○○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98號三樓1 │├─┼─────┼────────────────────┤│2│亥○○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六十八弄103號 │├─┼─────┼────────────────────┤│3│戌○○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六十八弄93號 │├─┼─────┼────────────────────┤│4│戌○○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98號四樓2 │├─┼─────┼────────────────────┤│5│未○○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六十八弄97號 │├─┼─────┼────────────────────┤│6│N○○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100號四樓1 │├─┼─────┼────────────────────┤│7│午○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96號四樓1 │├─┼─────┼────────────────────┤│8│J○○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3│ │96號三樓3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