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
乙○○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為設於台南市○○路○○號「衣銅五十服飾店」之負責人,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訴人丙○○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邀集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時,佯參加一會,復要求自訴人丙○○將伊排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取會款,自訴人丙○○不疑有詐而同意之,詎被告標取會款後,僅繳交死會一次第四會起即避不見面云云。又被告刻意隱瞞財務狀況不佳情事,佯向自訴人乙○○借款,自訴人乙○○不疑有詐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借款與自訴人,詎「衣銅五十服飾店」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人去樓空。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佯邀自訴人戊○○合作販賣服飾,由被告將「衣銅五十服飾店」之服飾在自訴人戊○○處寄賣,自訴人戊○○應於每月底與被告結算,且被告復要求應交付二十六萬元之押金,自訴人戊○○不疑有他,乃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十六萬元與被告,詎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終止合作關係時,被告竟僅返還該支票,而十六萬元之現款則交付面額均各為四萬元之支票共四紙,惟屆期卻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死會會款未續繳納、借款未清償及擔保之押金未如數清償,而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死會會款未續繳納、借款未清償及擔保之押金未如數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會是乙○○以她的人情向丙○○要來幫助伊的,伊有交待公司員工甲○○去幫伊繳會錢,約二個月,結果甲○○挪用了,後來就沒有繳,會錢拿去支付地下錢莊的利息了。又被告與自訴人乙○○金錢往來已有二年多,多則數十萬元,被告若有意行騙,為何選擇金額最少這一次?被告亦無侵占、詐欺戊○○押金之意,是因客戶刷卡金額共三十七萬多元被銀行扣住,所以週轉不靈,無法按期清償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參。查右揭參與互助會、借款及押金未返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辯稱參與丙○○之合會乃乙○○要幫伊渡過難關而向丙○○要的會等語,自訴人乙○○亦陳稱:「當時她(被告)是說第一會她繳納,第二會讓她標,我就向丙○○說就這樣做。」等語,而若非乙○○告知被告丙○○招會之事,被告焉能知悉丙○○欲招會之事?且若非如被告所言,自訴人乙○○為何會替被告向丙○○說情,足徵被告所言應非子虛杜撰之言。又證人甲○○結證稱:「去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託客人交給我六萬元繳會錢,會錢是一個月五萬元,其餘的要繳房貸,後來因房屋被查封,故幫她繳了房貸三萬二千九百元,後來會錢就沒有幫她繳。」等語。被告如參加合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何以標得會款後仍願續繳死會會款,且已陷週轉不靈情況下猶託證人六萬元欲繳交會款,足見被告跟會之初應無詐款之主觀犯意。次查,自訴人乙○○證述被告拿支票向她週轉共八萬元,後來支票還給被告,且借錢給被告是要幫助被告;又證稱之前二人即有金錢借貸,被告在店關掉之後有打電話給她說錢要以後才還等語。而自訴人戊○○則證稱其向被告進貨,給被告十六萬現金當押金,其衣服還被告,被告也開支票給其,但沒有兌現云云,被告與自訴人戊○○間寄賣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既有交付衣服與自訴人銷售,則被告顯未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至於契約終止後,自訴人固得請求返還押金,但交付現金十六萬元之押金與被告時,該現金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持有該十六萬元乃是為自已而持有非是為自訴人所持有。另被告辯稱是銀行扣住刷卡金額未付始遭致週轉不靈乙節,經本院向香港上海匯蘴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查詢結果,因該銀行發現被告經營之「衣銅五十服飾店」有將交易分刷多筆簽帳單及盜刷客戶空白簽帳單情形,而將原應支付之請款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扣住,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港匯銀卡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可參。而被告則辯稱因客人有時會先後分別購買數件服飾,所以才分刷數次簽帳單,同時證人阮秋萍、林永雄亦到庭證稱有時會將信用卡放在那邊,等衣服修改好通知時再去簽名拿信用卡等語,且迄今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提起盜刷信用卡偽造文書之訴訟,職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詐欺、侵占罪相繩。況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侵占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論。其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丙○○、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可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等其等陳述逕為判決,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