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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貴美

杜英達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後,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自訴,因自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七號)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之父黃英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將其獨資所創設之「中華廣播電台」中,原委由訴外人沈斌負責經營之第二廣播部分,因同意沈斌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代價轉讓予被告甲○○承受,遂於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第二廣播電台部分由被告單獨經營,但被告受讓後不得再將轉讓與第三人,否則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抗辯權利(第一條),且黃英並同意於被告承受經營權後,立即將「中華廣播電台」變更登記改組為「中華廣播公司」,以保障雙方權益(第二條),而該公司之持股以黃英佔股權為四百萬元,被告佔股權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比例作為利益分配之標準,雙方並各自尋覓成員作為股東,以符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規定。又雙方股權按當時官價美金折為黃英佔一十萬美元、被告佔為八萬七千五百美元,如六十二年九月以後雙方如欲出讓時,以此作為底價之依據,且雙方不得提高底價、不得轉讓給第三人,且雙方均有優先承購權(第五、六條)。則依上開協議內容觀之,黃英並未將其電台所有權分割讓與被告,所轉讓者僅係第二電台部分之經營權,且所謂股權股份之登記,依雙方協議意旨,僅係黃英以信託關係,將該部分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其所覓之股東成員之名下而已。其後「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約成立,黃英一方之股東除黃英本人外,並有劉怡、王潤嫻、王大強等三人;被告一方之股東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卞岫雲(被告之妻)、李明鷺(被告之女)及李明威(被告之子)等三人。嗣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英去世,自訴人即因繼承關係承繼該公司股權而為股東身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致被告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董事,然被告未予回應,自訴人即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股東名義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竟遭台灣省建設廳以自訴人所附股東名冊不符為由予以駁回。經自訴人追查結果,始得悉被告已逕將卞岫雲、李明威等股東,變更為李萍、商文、吳松均及吳南杰等人。則被告逕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受黃英信託登記之股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再與明知之訴外人李萍等四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假買賣,而完成讓與股權之變更登記,並遂其犯罪目的。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解釋,認為沈斌從未取得「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之所有權利,則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作價向沈斌所買受者,至多僅為經營權,不包含任何股權。雖被告及其尋覓之成員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九年成立時登記為股東,僅係黃英將其股權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已,乃被告竟於黃英去世後,故意違背其受託義務,而將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股權,擅自移轉予他人,自構成侵占及背信罪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廣播無線電台執照二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係沈斌於四十七年間單獨申請設置而成立,並由其自行籌設經營,故該部分電台所有權及生財設備均屬沈斌所有。嗣五十八年間沈斌因財務困難,欲將「中華廣播電台」第二廣播部分所有執照權益及一切房地產、播音設備、生財傢具,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但因沈斌所有之第二廣播部分乃係附屬於「中華廣播電台」名下,被告認此對其權利並無保障,遂要求黃英須將「中華廣播電台」改組為公司組織,而黃英於於收受五十萬元權利金後,同意將電台改組為公司,被告才買下沈斌所有之第二廣播部分,並與黃英簽訂協議書。故被告與黃英係立於契約平等關係而一併合作籌設「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之間根本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登記於伊或其他成員名下之股權變動,乃股東之權利,與自訴人並無干係,更與侵占或背信罪行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須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係其父黃英於五十九年間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乙節,已如前述,然查,該股權並非動產或不動產,僅係用以表彰股東之資格與權利(此即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被告擅自更換股東,並以假買賣方式,讓李萍等四人受讓股權而為新增之股東等情,且另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黃英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後,並未交付任何股款股利予被告,則本件自無涉股款侵占之疑義,合先敘明),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姑不論被告與黃英之間,是否有就「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成立信託關係,今被告所自行處分之股權既與侵占罪之客體無涉,即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查,自訴人指陳被告及其成員於五十九年間「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時所為登記之股權,係自訴人之父黃英予以信託登記者一節,固據提出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然依自訴人此等指述情節,應係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其父黃英一人所單獨出資設立者,但為配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人數規定,才刻意將股份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此即所謂之「一人公司」),否則黃英何須將該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始末,從未表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係其父一人所為(只是反覆強調「中華廣播電台」係其父所有云云),且經本院遍閱系爭協議書全文,亦無任何文字表明黃英係「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且伊同意將該公司部分股份信託或授權被告登記於其名下(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是以,信託登記之契約,應係委託人對受託人表明其授權範圍及其登記權利行使之限制。依此推知,登記外觀為何,並非信託契約之重要內容,反而表明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受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始係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等語。抑且,反觀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之內容,雙方還以文字清楚表明股東人數中董事二人由黃英推薦,至另一名董事及監察人則由被告推薦任之,而新設立之公司,黃英所佔股權為四百萬元,被告所佔股權則為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如「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果真為黃英一人獨資設立,為何黃英竟對部分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乃至此部分股東之股權分配等均無置喙餘地?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雖約定:六十二年九月以後雙方如欲出讓股權時,應以訂約時所折美金作為股權出讓之底價,且雙方不得提高底價、不得轉讓給第三人、黃英與被告並得優先承購等語(此部分約定似有矛盾,蓋股權既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就不發生優先權承購之問題。),然姑不論此項協議是否合法,以及協議雙方為何對股權移轉刻意設限,此等限制亦顯非針對被告為之。換言之,自訴人之父黃英亦同受股權出讓之限制,設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為黃英一人所有,為何其股權轉讓卻不得自由為之?是此,從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之觀察,均無從認定黃英有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權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加以自訴人亦自承伊不清楚其父黃英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之磋談過程(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除系爭協議書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有自訴人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依此,被告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之股份,即屬名實相符,並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為他人持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刑法侵占罪之「他人之物」,亦顯有扞格。

(三)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依此,背信行為之成立,須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存在始可。經查,自訴人之父黃英與被告間並無就「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成立信託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如何處分其原本持有之股份,均不發生違背授權範圍之疑義。從而,自訴人以被告擅自移轉其名下登記之股權予他人,即違背其受託義務而構成背信罪云云,亦顯屬無稽。

(四)末查,自訴人雖屢次提及「中華廣播電台」成立之緣由,以及該電台所有權之歸屬等爭議,然姑不論「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該電台有何密切之關連,「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五十九年間新設立之公司組織,並為社團法人,自與「中華廣播電台」(核其屬性,應為獨資商號或合夥之性質)截然不同,且「中華廣播電台」亦無股份或股權之概念(當然無股東可言),自不發生受讓「中華廣播電台」股權之疑義。且黃英對「中華廣播電台」所有之執照權利,亦非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立後,可當然轉變並化約為對該公司之全部股份,則自訴人以此演繹並論斷其父自有將該公司股權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顯屬飛躍推論,洵無足取,且「中華廣播電台」此部分之爭議,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本件侵占、背信犯嫌,並無顯然關連,爰不另審究,併此敘明。(至黃英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股權四百萬元,未曾移轉或過戶予被告,而是由自訴人等人基於繼承關係承繼為股東,且此部分事實與自訴人所指其父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股權部分,亦毫無關連,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彥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