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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自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佯裝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作為分期付款之方式(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每五日付款一次,總價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向乙○○購買其所有靠行於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繳納保證金二萬元,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該車,惟甲○○自此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行蹤不明,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乙○○訂定前開租斷契約後十餘天即因病住院十六日,迨伊出院後,前開車輛已遭人砸毀,無法營業,故無資力給付自訴人分期款,且該車亦因伊沒錢給付修理費用而仍留置於保養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計程車租斷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買車十餘天因病住院十六日後,前開車輛已遭人砸毀,伊即將該車送修而無法營業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所指保養廠即億豐汽車企業社函詢結果,前開車輛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因老舊破損碰撞而送修,有該社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文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實與被告所稱係遭人砸毀且立即送修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衡諸該車倘係於被告購買後二十餘天即遭人損毀,被告又係靠該計程車謀生,則其自應設法儘快送修,並與自訴人商談付款一事,惟其竟仍可駕車背上工作,並拖延九個月餘始送修,且迨至本院通緝到案前均未與自訴人聯繫,是其辯稱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係與自訴人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取得該車,並非向自訴人承租,是自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名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又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偽造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此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林王秋霞詐騙現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與本件詐欺施用詐術之方法、手段等態樣完全不同,且時間亦相距數月之久,被告顯非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育 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