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王建雄之父,緣王建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至台南縣○○鄉○○○路○段東西快速公路台南至關廟線第三標橋下平坦沙土廣場擬載運廢土,到達現場後將車朝南北方向停放,因疏未注意將煞車拉上及將車入檔,即下車走到該車及先前由被告蔡添財駕駛,車號00-000號朝東西向停放之砂石車之中間,復因該停車地點有百分之二之坡度,致王建雄所停放之砂石車緩慢往前下滑,因車速慢,王建雄試圖以人力阻止其下滑之勢未果,致遭上開二車夾斃。被告明知丙○○○、蔡添財、蔡豐求及丁○○四人並無殺害王建雄之動機及理由,竟意圖使上開四人受殺人罪之刑事處分,向本署誣指該四人涉嫌殺害其子王建雄。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事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即雖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一)丙○○○及蔡添財在偵查中之陳述,參以該案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外觀上雖極平坦,然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八十八乙○四字第一六九號函所示,案發現場確有百分之二之坡度(此坡度肉眼不易察覺),由於砂石車車身極重,坡度雖小車仍可能往下滑,及死者王建雄因是時在二車中間,為恐下滑之車輛撞損另輛貨車,因而試圖以己力阻止,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二)證人李傳長雖證稱,蔡添財確有在施救之際將死者抱於懷中並稱死者係其子,然此或因案發之際蔡添財心慌意亂亟需證人叫救護車,以親情之焦急使證人同情而協助急速求救,或因他故,客觀上實難以蔡添財此有行為,即推斷其殺害死者之故意。(三)被告指丙○○○等有為死者投強制責任險,卻謊稱未為死者投保云云,然強制責任險,係國家強制汽車所有人必須投保之險,實際可能受益者係任駕駛之死者(肇事時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丙○○○等並不可能因死者之死亡而受益(賠償額歸死者之繼承人),被告竟以此指丙○○○等為此有殺人之動機,誠匪夷所思。(四)丁○○未派人到現場指揮以維護工地安全,何以即能認其有殺害被告之子王建雄之動機及故意,亦令人費解。(五)案發之際丙○○○及蔡添財案發時雖在現場,惟渠等與死者素無怨隙,被告於偵案中經多次訊問,均不能指出渠等與死者有何怨隙,被告又不能提出合理之殺人動機以自圓其說,竟一再指上開二人涉嫌殺人。(六)案發之際蔡豐求、丁○○即春原公司之負責人,案發之際人在台北,均不在現場,被告竟毫無證據,亦堅指渠二人涉嫌殺人,甚至在公訴人費心說明殺人罪及過失致死罪不同,上開四人不樂見死者死亡之結果,不可能有殺人之故意,並詢以是否仍堅持告訴該四人殺人罪嫌時,被告仍堅持如故。(七)況無論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調查報告,抑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均認死者係意外死亡,足見被告非不知上開四人不可能有殺害其子之動機及故意,實係因不甘其子之死而存心報復,或企盼以告訴此重罪威嚇上開四人以達獲高額賠償之結果,惟無論其係何種動機,被告有使上開四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顯而易見,其誣告罪嫌自堪認定。另被告在前述殺人案件尚在偵查中,毫無證據即四處檢舉原任檢察官處置不公,企盼藉此對承辦之檢察官施加壓力,而獲致於其有利之偵查結果,無視於種種證據,或依據經驗法則,在在顯示其子之死係意外所致,而對於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及法醫解剖結果顯示對其不利部分,僅知一味指責,復不能提供對其有利之具體證據供調查;於本檢察官偵查中,更變本加勵,四處檢舉,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法律所賦予其之訴訟權利,反一再扭曲濫用司法,企盼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因不堪其檢舉之壓力,而作出有利其之認定,另丁○○於前案中已答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中,經本檢察官勸諭亦允將原答應三十萬元之賠償額,提高至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書記官漏未記載,惟可調閱錄音帶或傳訊證人),是依渠等應負責任之情節,此等賠償額難謂不合理,乃被告竟不知足,為遂行其獲高額賠償之願望,一再誣告上開四人涉嫌殺人,惡性非淺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一)以砂石車之構造,車身甚重,應不致輕易滑動,若地面非柏油或水泥地,而係土、石之屬,磨擦系數較大,更難滑動。且既死者死亡之地點,地勢如公訴人所指稱「應極平坦」,何以砂石車會下滑?以其下車走至車首處,車即下滑以觀,該處應非平坦。且若於極短時間內,車子因重力加速度至王某無以逃生,則該處更非平坦。而雇主提供此等處所供作停駐之處,是否合乎相關規定,能無疑義?且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八十八乙○四字第一六九號被害人王建雄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對於丁○○經營之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事業單位即丙○○○之有利企業行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敘述詳盡,惟公訴人對此不利於丙○○○等人之認定並未採納,即遽認定其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其有無怠於職務,已非無可議。且公訴人雖有勘驗現場,但勘驗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一個月,現場已被破壞,且土質質地均已改變,被告提出質疑,實有根據,公訴人豈可妄斷被告係因意圖賠償而有該刑事告訴之提出。且按殺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名均屬於刑事法上之公訴罪,不待告訴,均應依職權調查,被告並無必要非以殺人罪相逼不可。(二)死者王建雄係專業之貨車駕駛,依經驗判斷,停車後入檔及拉起手煞車,應屬毋須刻意操控之本能動作,死者是否可能粗心到未為該動作就離開駕駛座。且砂石車均為手排檔,低速前行,應係一檔,則死者熄火停車之際,若未刻意變換檔位,應為一檔,絕非係可滑行之空檔(即公訴人所指之未入檔),車既入一檔,應不會滑動,若其曾切換檔位,又何以切入可滑行之空檔,此均令人費解,又死者停車之際,是否確未入檔及拉起手煞車,事發之後現場既未保留,公訴人所憑者,全係該案被告蔡添財等人之陳述,然渠等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陳述是否可採,應經嚴格證明,倘渠等有所保留或故為不實供述,則死者已矣,幽明異路,被告又如何探查真相。且按卷內資料,二車距離四至五公尺間,依經驗法則,以死者一個專業駕駛人之本能反應,應有餘裕回到駕駛座上拉起手煞車或將車入檔才是,何以死者未為此舉,反以身擋車,此舉無異於自殺,公訴人認丙○○○等人之陳述不違常情,難道死者螳臂擋車之舉即合乎常情,被告質疑此點,從而請檢察官深入調查,亦難謂其有何誣告他人之意圖。(三)且從死者身上之傷痕表徵觀之,倘係被車夾死,何以只有胸腹及右腹股部壓擠傷,頭部反而無傷(按兩車高度超過人身,若為夾斃,頭部應會受創),抑且現場血跡,係在車後,而非前方,血跡究係何原因造成,亦令被告質疑,從而被告所訴之理由,難謂無因。(四)況死者至蔡添財之有利砂石行工作時間僅有三個月,彼此之間不算太熟悉,於此緊急事故發生時,依本能之反應,很難想像蔡添財會以父子之詞相稱,無怪乎被告會另有看法,且證人李傳長做證時曾證稱:「蔡添財對他說完之後,他就沒有管這件事了。」,故是否如公訴人所言蔡添財是因為心慌意亂,亟需證人李傳長叫救護車,欲以親情之焦急使證人李傳長同情而協助急速求救,即不無可疑。且從蔡添財等人自案發迄今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表示及關心,蔡添財對死者疼愛如子女是否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之疑惑是否全然無因。(五)且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不懂法律,又逢喪子之痛,方寸已亂,公訴人或係依法行事,然被告實無法釋疑,故乃一再陳情,亦僅是希望司法能給一個公道。而不起訴處分後再議駁回,亦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請專業人士代理,無法將有利之證據及理由提出敘明始然,不得以此做為被告誣告之證據。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死者之死亡經過,既心存前述之疑點,除訴請偵察機關查究之外,並無他法可循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勞工災害發生之地點即台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台南至關廟線第三標工程,承建之事業主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關係事業單位為有利企業行,代表人為丙○○○,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蔡豐求,死者王建雄即受雇於有利企業行等情,均乃丁○○、丙○○○等人所不否認者,另本勞工災害所構成勞工法律罰則事項包括: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車輛,未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僱主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等情,業已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八十八乙○四字第一六九號被害人王建雄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陳述甚明。且本件倘如公訴人所推斷確係在短時間內,車身甚重之砂石車下滑,以致於將死者夾撞於另一砂石車間,導致嚴重的碰傷擠壓致肝臟挫裂出血,合併上胸後頸項部碰擠壓骨脫臼骨折致死,此亦有現場勘驗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則雇主所提供之停車場所即肇事地點是否真如公訴人所稱「客觀上難認係屬有滑落危險之斜坡」?是本件雇主即丁○○等人難道果未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且按現行法之規定,雇主倘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除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公訴人竟以:依現場照片及死者尚試圖以己力阻擋等情,恣意認定本件肇事地點應極平坦,並稱在此情節下,雇主如何作為方能謂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客觀上既難認其係屬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斜坡,即難認雇主有未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情事,且雇主既未認知事故地點係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如何能期其能為此規定等主觀臆測,遽作為有利於雇主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然查:公訴人如此認事用法,是否與情理及事實相符,又是否能夠充分貫澈及實踐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保障弱勢之勞動者,及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又是否與現行一般司法實務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認定相符,似亦非全無可議之處。
(二)復查:死者停車之際,是否確未入檔及拉起手煞車,事發之後現場既已遭破壞(該案被告蔡添財自承案發後,立刻跑去駕駛肇事車輛後退,並再將車停妥,此勞工檢查報告書內亦有記載),則公訴人所憑以採信者,亦僅係該案被告蔡添財自己之陳述,然渠等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陳述是否可採,應經嚴格證明,倘渠等有所保留或故為不實供述,則死者已矣,幽明異路,被告又如何探查真相。且依經驗法則,以死者一個專業駕駛人之本能反應,於看見砂石車下滑時,何以未儘速回到駕駛座上拉起手煞車或將車入檔,反以身擋車,此舉無異於自殺,公訴人認丙○○○等人之陳述不違常情,難道死者螳臂擋車之舉即合乎常情。另被告質疑:死者王建雄係專業之貨車駕駛,於熄火停車之際,若未刻意變換檔位,應為一檔,絕非係可滑行之空檔(即公訴人所指之未入檔),車既入一檔,應不會滑動,若其曾切換檔位,又何以切入可滑行之空檔?又從死者身上之傷痕表徵觀之,倘死者係被車夾死,何以只有胸腹及右腹股部壓擠傷,頭部反而無傷(按兩車高度超過人身,若為夾斃,頭部應會受創),抑且現場血跡,係在車後,而非前方,血跡究係何原因造成?另死者至蔡添財之有利砂石行工作時間僅有三個月,於此緊急事故發生時,依本能之反應,是否會以父子之詞相稱?而證人李傳長做證時曾證稱:「蔡添財對他說完之後,他就沒有管這件事了。」,故蔡添財是否真是因心慌意亂,欲以親情之焦急使證人李傳長同情而協助急速求救,才如此說?此等均不無可疑。被告以至親家屬(即死者父親)身分,提出諸多疑點,懷疑其子可能係遭人謀害,死因並不單純,為恐生死不能兩安,被告只能提出告訴,請求承辦檢察官運用國家法律及人民所賦與之神聖且獨占之公權力來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否則難道尚有他法可行。且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不懂法律(以我國目前法治觀念之不普及,被告經公訴人解釋或曉諭之後是否即能了解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間之區別,亦有可疑),且因逢喪子之痛,內心焦急無助,又未請專業人士代理將有利之證據及理由提出敘明,即行提起殺人罪之告訴,亦非在人情事理之外。然公訴人竟一再以蔡添財等人與死者素無怨隙,被告又不能提出合理之殺人動機以自圓其說,來指責被告,然查,並非所有的殺人案件均能找出合理的或可知的動機,且依法究明真相本即是司法從業人員不可迴避之神聖使命與職責,被告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難道告訴人就有證明被告殺人動機之義務。被告或以死者至親之立場,一再陳情,造成公訴人莫大之困擾,然誰無子女,易地而處,公訴人何忍漠視父子親情及被告欲究明真相之急切,即妄加臆測斷定被告係因貪圖高額賠償故為殺人告訴之提出。更何況殺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名,均屬於刑事法上之公訴罪,不待告訴,無論檢察官或法官均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果係貪圖賠償,亦可提出過失致死或其他告訴以遂其目的,並非一定要提出殺人案件之告訴始可,自不得以此即做為被告誣告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所申告之事實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判明事非曲直等辯解,尚與一般人情事理不相違背,應堪以採信。故本件應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