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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聚泓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六一之二號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聚泓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聚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泓公司)負責人,聚泓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廣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成公司)再承攬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沙拉油工廠鍋爐室屋面整修工程」,聚泓公司與其代表人甲○○均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甲○○並為從事於監督工程業務之人,對於所雇用之工人於離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時,應注意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應確實責求員工戴用安全帽或配掛安全帶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踏板等措施及使勞工妥為佩帶安全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其等所僱用之勞工陳建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在前揭處所九公尺高度之屋頂從事石棉瓦拆除之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經碰撞及現場冷氣導風管後墜落地面,後雖經送醫仍因開放性顱內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成之父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建成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軍事檢察官督同軍事法醫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亡勘驗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被告甲○○為聚泓公司負責人,係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疏於設置安全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聚泓公司為法人亦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