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按電線竊電,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與其妻丙○○共同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四十二之一號經營遠東釣蝦場未依限繳納電費,為台灣電力公司切斷電源,停止供電,二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斷電後二日即共同在台南縣新市鄉台電公司市化高幹五左四號電線桿之電源私接電線至其供電線路,竊電供其前揭住家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甲○○會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處稽查員甲○○指述被告竊電情節相符,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乙紙及照片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竊電達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度,使台灣電力公司損失電費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台灣電力公司查獲私接電線情形後,計算電費是依據用戶實際使用插電電器設備之瓦數,依電業法之規定,推算三個至一年之用電,一般追償電費通知均以一年計算電費,惟用戶繳納追償電費時若能提出證明,最低可僅繳三個月之電費等語,參以被告等提出之繳納追償電費收據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十二元,足徵本案追償電費通知單上所列私接電線竊得度數係依法推算度數,被告二人實際竊電度數約四千餘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無隱態度良好及其已繳清追償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