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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其妹陳美杏共同參加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每會二萬元、外標制之互助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前開互助會開標之際,未經陳美杏之同意,向戊○○詐稱已得陳美杏之同意及授權,並利用不知情之戊○○於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三之住處,冒用陳美杏之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並持以行使競標標得會金,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杏,並使該會當次尚屬活會之會員十三人均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該互助會款共計二十六萬元,至八十八年六月丁○○停繳死會會款後,戊○○經覺有異,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參加告訴人戊○○召集之互助會,且未經陳美杏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冒用陳美杏名義填寫標單並標得會款等情,惟辯稱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互助會單及存摺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告知陳美杏,卻向告訴人戊○○表示其已取得同意,並以陳美杏名義得標,致陳美杏喪失得標權利並使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美杏得標而交付該次會款予丁○○,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互助會開標時,偽造陳美杏之名義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之上,並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認其標單上之文字即表明出標人及利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偽造以「陳美杏」為名義人之標單,並予以行使競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冒用陳美杏名義標取會款,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會款,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利用告訴人戊○○偽造之標單,已經遺失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迄今已逾一年餘,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連續以參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號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拒不給付死會會款及召集附表一編號十五之互助會,卻恣意終止該互助會,且向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人連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方法詐騙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前開互助會會員及借貸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及附表二標號一至四號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其應負之債務,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時間參加或召集互助會,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債權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經營生意需用資金,係以召集互助會及借貸等方法籌募經營資金以供周轉,嗣因生意失敗,始無法繼續支付會款及借貸款項,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時間,連續參加告訴人戊○○、庚○○、甲○○、乙○○○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自行召集附表一編號十五號之互助會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向告訴人戊○○、甲○○、己○○及丙○○等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庚○○、甲○○、乙○○○、己○○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支票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查被告前曾參加告訴人戊○○之互助會,且均有完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為何找他跟會?)「他以前就有跟過我的會,都有完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卷第三頁),足見告訴人戊○○係因被告前亦曾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有依期繳納會款完會,始再行邀約被告參加互助會,依此,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手段,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從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另按我國互助會制度本係民間儲蓄及資金流動周轉之重要管道,召集互助會及投標者或出於儲蓄,或出於亟需款項之動機,標得會金使用,均屬常見,果非有足夠事證堪認參與或召集互助會者,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際,已存不欲給付會款等詐騙之意,尚難僅以得標者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即推認其本有詐騙之意。而觀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多已先行繳納多期活會會款,始行參與競標取得會款,或於標會後,多有繳納數期死會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戊○○、庚○○、甲○○、乙○○○、己○○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各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如被告果係召集互助會或參加標會之初,即有詐騙會首及其他會員之意,則被告大可於與會之初,即行以高息得標,逕自取款逃逸,何庸繳納多期活會或死會會款後,始行宣告無法清償會款?又依現今社會資金取得管道現況,以數個互助會間「以會養會」藉以周轉所需資金之舉,並非罕見。惟亦常因此導致債務人所參與之數個互助會均同時發生無法繳納會款之現象,本件被告參與之互助會均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停止繳納死會會款,應係「以會養會」後,資金週轉失靈所致,非得以被告同時停止繳納全部互助會死會會款,即認被告本具詐欺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其參加數個互助會,彼此之間以會養會,藉以周轉經商所需資金,嗣因經商失敗,週轉失靈,以致無法繳納死會會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四人間,本係相識,亦曾有金錢往來,此觀借款人黎淑榮及丙○○曾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亦曾參加借款人戊○○及甲○○召集之互助會等情可知。另參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亦曾歸還部分借款等語。依此,借款人四人貸與被告金錢,應係本於前與被告已有認識之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辯稱借款用以經商,嗣因生意失敗,始無力清償,並無詐欺犯行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雖未依約清償積欠借款人四人之債務,惟此亦僅係民事上是否依債之關係履行債務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一┌──┬───┬────┬────┬────┬────┬────┬──┐│編號│會 首│起會時間│終會時間│每會金額│得標時間│停繳會費│備註│├──┼───┼────┼────┼────┼────┼────┼──┤│ │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二萬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 ││一 │ │十二月二│四月二十│ │一月二十│六月 │ ││ │ │十五日 │五日 │ │五日 │ │ │├──┼───┼────┼────┼────┼────┼────┼──┤│ │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二萬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 ││二 │ │十二月二│四月二十│ │五月二十│六月 │ ││ │ │十五日 │五日 │ │五日 │ │ │├──┼───┼────┼────┼────┼────┼────┼──┤│ │戊○○│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二萬元 │八十六年│八十八年│ ││三 │ │七月二十│十二月二│ │八月二十│六月 │ ││ │ │日 │十日 │ │日 │ │ │├──┼───┼────┼────┼────┼────┼────┼──┤│ │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萬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 ││四 │ │四月十日│七月二十│ │五月十日│六月 │ ││ │ │ │日 │ │ │ │ │├──┼───┼────┼────┼────┼────┼────┼──┤│ │庚○○│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萬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 ││五 │ │二月十日│八月十日│ │三月十日│六月 │ ││ │ │ │ │ │ │ │ │├──┼───┼────┼────┼────┼────┼────┼──┤│ │甲○○│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五千元 │八十六年│八十八年│ ││六 │ │十月十日│十一月十│ │十一月十│六月 │ ││ │ │ │日 │ │日 │ │ │├──┼───┼────┼────┼────┼────┼────┼──┤│ │甲○○│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五千元 │八十六年│八十八年│ ││七 │ │十月十日│十二月十│ │十二月十│六月 │ ││ │ │ │日 │ │日 │ │ │├──┼───┼────┼────┼────┼────┼────┼──┤│ │甲○○│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一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八 │ │九月二十│三月二十│ │十月二十│六月 │ ││ │ │五日 │五日 │ │五日 │ │ │├──┼───┼────┼────┼────┼────┼────┼──┤│ │甲○○│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一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九 │ │九月二十│三月二十│ │十二月二│六月 │ ││ │ │五日 │五日 │ │十五日 │ │ │├──┼───┼────┼────┼────┼────┼────┼──┤│ │甲○○│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一萬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 ││十 │ │九月二十│三月二十│ │四月二十│六月 │ ││ │ │五日 │五日 │ │五日 │ │ │├──┼───┼────┼────┼────┼────┼────┼──┤│ │林杜美│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一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十一│人 │八月十日│十月十日│ │十月十日│六月 │ ││ │ │ │ │ │ │ │ │├──┼───┼────┼────┼────┼────┼────┼──┤│ │林杜美│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一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十二│人 │八月十日│八月十日│ │十一月十│六月 │ ││ │ │ │ │ │日 │ │ │├──┼───┼────┼────┼────┼────┼────┼──┤│ │林杜美│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一萬元 │八十六年│八十八年│ ││十三│人 │三月十日│十月十日│ │四月十日│六月 │ ││ │ │ │ │ │ │ │ │├──┼───┼────┼────┼────┼────┼────┼──┤│ │林杜美│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一萬元 │八十六年│八十八年│ ││十四│人 │三月十日│十月十日│ │七月十日│六月 │ ││ │ │ │ │ │ │ │ │├──┼───┼────┼────┼────┼────┼────┼──┤│編號│會 首│起會時間│終會時間│每會金額│實際止會│ │備註│├──┼───┼────┼────┼────┼────┼────┼──┤│十五│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二萬元 │八十八年│ │ ││ │ │十二月五│六月十日│ │六月 │ │ ││ │ │日 │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時間││ │ │ │ │├──┼───┼────┼────┤│一 │戊○○│七萬元 │八十八年││ │ │ │五月間 │├──┼───┼────┼────┤│二 │甲○○│一百萬元│八十七年││ │ │ │中旬至八││ │ │ │十八年六││ │ │ │月 │├──┼───┼────┼────┤│三 │己○○│六十三萬│八十八年││ │ │元 │四月 │├──┼───┼────┼────┤│四 │丙○○│一百零五│八十七年││ │ │萬元 │間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