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呂郁斌蘇文奕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一一二五一、一一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一一二五
一、一一五八○、一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鄉○○○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且均屬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廠牌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菸之管制物品,擬以蜂牌每箱一萬六千元、七星牌每箱一萬元及大衛杜夫牌每箱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甲○○復延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亦在同上開地點再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且均屬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廠牌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菸之管制物品,並擬以每包賺取三元之利潤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甲○○並向不知情之劉曉鳳借得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作為載運上開未稅洋菸之交通工具。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適甲○○運送前開未稅洋菸至臺南市○○街○○○號保安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街○段二百八十九巷二十三弄三十八號處為警查獲,甲○○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南市○○路○段一之一號處,而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運送如事實欄所述之管制物品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運送未稅洋菸,顯係連續犯,而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犯運送未稅洋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判決在案,是以本件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擬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價格及利潤,而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代價販入如事實欄所述之未稅洋菸,並向不知情之劉曉鳳借得前揭廂型車運送前開未稅洋菸時為警查獲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復遭警搜索查獲等情,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之未稅洋煙,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0三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二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洋煙,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且已逾上開丙項公告之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其販賣行為仍已成立至明。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係向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未稅洋菸,本件則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是以本件犯罪時間已與其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上揭犯行相隔一年餘;且被告不知該二名男子之詳細姓名、地址,也不知道要如何聯絡,每次都是他們主動與被告聯絡問要不要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被告既無法主動決定要購買未稅洋菸之時機,而係處於被動狀態待人來兜售,如何能謂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上開二犯行?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未稅洋菸係一次向綽號「阿猴」者買進,其分四個地方存放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述上揭洋菸是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購買,且被告擬欲賣出價格及賺取利潤多寡亦有不同,尚難認被告確係一次買得上開所有未稅洋菸至明,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倘若自國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制進口物品至國內之另一地區,則屬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查本件被告甲○○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未稅洋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前開廂型車載運上開洋菸至臺南市○○街○○○號保安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警搜索查獲,有本案卷證可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綽號「阿猴」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應係接運已進入國境之私貨,殆無疑義。核被告甲○○運送私運進口未稅洋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認係涉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查無被告實際販賣上揭洋菸之任何證據而認被告所為尚非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然該條例之販賣行為並非以實際販賣為限,如以欲賣出之意而販入,亦已違反該規定。而本件被告係擬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及利潤賣出而販入,已為其自承在卷,是以應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並經為有罪判決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口旁之臺潭加油站,以六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四千包,並以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裝載,擬送至各地之零售店銷售牟利,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十七線北上一四八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警查獲之菸類部份其完稅價格為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六四號函附卷可參,則該部分被查獲之洋菸既未逾十萬元,揆諸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私運進口之洋煙數量非少、犯罪後之態度及前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運送未稅洋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在案,仍於該案件尚未審結之際復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所示之洋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 │ 種類數量 │ 完稅價格 │├──┼────────┼────────────┼──────────┤│一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MILD SEVEN一五五○○包│ 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六││ │ │ SEVEN STARS一○○○包 │ 十元 │├──┼────────┼────────────┼──────────┤│二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大衛杜夫牌八五○○包 │ 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 │ │ 七星牌一五○○包 │ 八元 ││ │ │ 峰牌二○○○包 │ ││ ├────────┼────────────┼──────────┤│ │仝右 │ 大衛杜夫牌三八○○○包│ 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 │ │ 七星牌六○○○包 │ 二十四元 ││ │ │ 峰牌一○○○包 │ ││ ├────────┼────────────┼──────────┤│ │仝右 │ 大衛杜夫牌二○○○○包│ 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 │ │ 七星牌二三○○○包 │ 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