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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一九、一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銷售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到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且明知該些未貼專賣憑証之洋菸係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竟予以藏匿在其向不知情之楊銀海所承租,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倉庫內,並在台南縣歸仁鄉許厝村八十號其所經營之「阿麗檳榔攤」內,以每包四十元到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煙予不特定人,一包約可多賺八元到十元,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檳榔攤及倉庫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洋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藏匿並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而上開扣案之洋菸經函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日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0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其經營之檳榔攤雖非專賣前開洋菸,惟常業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必要,且被告到庭自承每包未稅洋煙約可多賺八元到十元,可謂獲利甚豐,是本件被告所為自成立以藏匿、銷售及販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常業犯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藏匿、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上開藏匿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當為高度之銷售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此外,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銷售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甫獲判處緩刑、卻仍不知惕勵自新、重蹈覆轍,且查獲洋菸數量龐大,顯然並無悔意,並有再犯之虞,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品名 │單位 │ 數量 │├────┼───┼────────────┤│峰牌 │包 │ 三九九八 │├────┼───┼────────────┤│七星 │包 │ 五一七一 │├────┼───┼────────────┤│seven │包 │ 三二六五 ││stars │ │ │├────┼───┼────────────┤│silver │ │ ││strlet │包 │ 五 │├────┼───┼────────────┤│davidoff│ │ ││classic │包 │ 二一四 │├────┼───┼────────────┤│Boss │包 │ 四三 │├────┼───┼────────────┤│peace │包 │ 七 │├────┼───┼────────────┤│共計 │包 │一二七零三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