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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減刑二次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受祭祀公業黃霧派下黃平心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明知被害人即派下甲○並未同意其刻印,竟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將所偽刻上開甲○之印章蓋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欲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之更正出生年月日事宜,經承辦人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通知甲○前往詢問前開委託辦理更正戶記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事宜,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被害人甲○印章,並將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後,持向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因而遭查獲等情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告訴甲○他的出生日期有錯,伊有說要幫他去登記,伊想是他沒有聽清楚,現伊等已經和解了,而當初申請時也未被受理,而且伊只是更正出生日期而已,應該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曾請第三人刻被害人甲○印章後蓋用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歷次警偵訊時證稱:不知被告會去刻印,被告亦未告訴伊等語綦詳,並有印章一顆、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曾向被害人告知要幫其去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事宜,然其當時並未向被害人告知要刻其印章去辦理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害人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自難為此認定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偽刻被害人印章,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印章,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原本之出生年月日為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擬欲更正為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該原先登記之出生日期是錯誤的,現在則正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所擬欲更正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內容,尚非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減刑二次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犯偽造文書罪復又犯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各一份,並非供被告犯上開偽造印章罪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世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