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林樹根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時代繪稿社負責人,因替丙○○(公訴人誤載為林見彬)繪製鞋樣而認識,丙○○之子乙○○從事製鞋為業,企圖以不正當手段,打擊同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圖樣早在民國七0年代即已為同業量產,在市面上廣為流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謊稱該鞋樣係由其發明,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中標局一時未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暫准公告在案(公告編號二九一二四九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乙○○即利用公告期間,在市面上買得同業丁○○製造之同型拖鞋,明知不實事項,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向本署提起告訴,誣指丁○○涉嫌違反專利法,本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案件偵查中,前開專利權另經豐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乙○○不知警惕,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持附表二所示鞋墊部分之圖樣,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偽稱該圖樣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明創作,申請美術著作登記(收文文號一九A0000000號,登記號碼八五00二號,核准文號0000000號),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復持該不實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本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案偵辦,經原承辦檢察官偵查認乙○○主張之著作權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在案,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乙○○收受,惟其前揭新式樣專利權已遭異議成立,中標局審定撤銷乙○○之專利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專(壹)0三0一九字一四八七五五號公文發函,乙○○明知此情,竟又對前開著作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發回續查,本署分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九號案件由本檢察官偵查,偵查中乙○○仍隱瞞曾申請專利權並已遭撤銷之事實,誣指丁○○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嗣經丁○○提出抗辯,復經本檢察官深入查證,乙○○發現事態嚴重,始懼而具狀撤回告訴。本檢察官因認乙○○涉嫌誣告罪,簽分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偵查時,被告甲○○為替乙○○脫罪,竟出具證明表示系爭鞋樣係他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替丙○○所繪,並於本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該案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關鍵之事項即系爭鞋樣製作日期究竟何時,虛偽證稱:經他推算確實是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繪云云。惟經本檢察官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之證據,判斷顯係虛偽不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
(一)系爭鞋樣並非丙○○或乙○○所創作,業據證人丁○○指證綦詳,且有丁○○之經銷商王東龍、廖張素鑾、對乙○○之新式樣專利權提出異議的豐良公司負責人陳金吉、製造商林榮進到庭指證歷歷,被告所供已難採信。
(二)復查本案關係人丙○○到庭雖證稱:該鞋面確實是他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發明云云,惟查丙○○係乙○○之父,乙○○因涉嫌誣告,遭本檢察官偵查中,且又涉及自身鞋業之利害關係,丙○○之證詞已難免偏頗。況查被告出具之鞋樣圖樣上印章及其他字跡均較陳舊,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字樣卻甚為鮮明,顯係事後補簽,此有該圖樣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三號卷內可稽。被告到庭雖坦承該「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字樣,確係事後加上去等語,惟又供稱:是丙○○向他提及此事,因他有印象確實是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幫丙○○畫的,所以才寫上去云云,然而常人記憶力有限,被告何以能有超強記憶力記得是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畫,而非七月一日或七月三日?或者七月二日當天有何特殊事由?否則事隔十四年,如何能記得?被告對此均無法明確說明,所證有悖事理,已難驟採。
(三)更查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委請被告代繪鞋樣,並與被告接洽此事,業據丁○○到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出具給丁○○之時代繪稿社圖樣及發票在卷可證,本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卻渾然不知,毫無記憶,則被告對於不到二年前之事尚且記不得,何以能清楚記得十四年前的某日發生何事?其證詞顯屬虛偽。
(四)次查關係人乙○○雖供稱:系爭鞋樣是他父親丙○○於七十三年間發明的,因其父親沒有確實告知他創作日期,所以才會登記錯誤云云。惟查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先申請登記本案系爭之專利權,而乙○○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本署具狀指訴丁○○、廖貴紅、林明輝三人違反專利法(本署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案件偵查,該案系爭專利權公告編號新式樣第二七七八二九號,亦遭撤銷在案),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告訴丁○○違反專利法(公告編號二九一二四九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則乙○○提出告訴與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時間均甚相近,則乙○○既與丁○○涉訟在先,其後又因前揭專利權之標的,再對丁○○提出告訴,豈有可能乙○○之父丙○○不告知乙○○確實之創作時間?實不合理。其有利被告之供詞亦不足採信。
(五)再查乙○○對於鞋墊花樣之創作日期亦前後供述不符,乙○○供稱:係八十六年六月份發明的,申請之日就是創作日(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惟乙○○嗣後應訊時經詳閱著作權資料後又改稱:是他自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創作。(見前揭卷第十八頁反面)不僅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及其父親丙○○所創作。該案經發回由本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乙○○更肯定供稱:
本件鞋墊他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明的。本檢察官詢以何以不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乙○○更隱瞞已遭撤銷之事實,謊稱:因東西太多以致疏忽掉了云云(見八十七偵續字第六九號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證乙○○扭曲事實,其供述顯難採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證犯行,辯稱:(一)被告所繪製之系爭鞋墊圖樣,由於已存放十餘年,其紙張及圖樣上之印章及其他字跡均非常陳舊,故應可確定系爭鞋墊圖樣是被告於十餘年前所繪製。(二)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即在台南市○○路開設「時代繪稿社」,之後遷移到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府安路六段一0三巷七五弄二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搬遷至目前所居住、營業之府安路一0三巷一六七號,均一直以「時代繪稿社」店號對外營業,而被告與丙○○早於七十年間即已認識,並有業務上往來,十多年來,丙○○亦經常委託被告繪製鞋墊、鞋樣之圖稿。之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向被告提出系爭鞋墊圖樣,要求證明繪製之時間。由於系爭鞋墊圖樣上,被告於當年繪製完成後即蓋有一「彌勒佛」之圓形戳記,憑該項標記自可確信係由被告經營之時代繪稿社所繪製。而目前所使用的橢圓形章戳,則是七十六年七月搬至台南市○○路○段現址之後才開始使用。而系爭鞋墊圖樣上並未蓋用該橢圓形章戳,由此可證明該圖樣係在舊店時期所繪製。參以系爭鞋墊圖樣是丙○○第一件委託被告繪製之鞋墊圖樣,而該件鞋墊圖樣又特別寬大,與一般人所委託繪製之鞋墊圖樣顯有不同,故被告印象特別深刻,回想起係在舊店時期所繪,丙○○亦回想起是在海佃路舊店時期委託繪製。該地址於七十四年八月間曾經門牌整編,被告記憶是在門牌整編前一年之夏天(約為學校開始放暑假之時間)所繪製,故依此推算出繪製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故該項繪製時間之推算應屬有據。(三)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公訴人並未給予足夠之時間說明推算繪製時間之經過,僅一再追問何以是「七月二日」而非「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事實上,所謂「七月二日」亦係推算而得,並非完全精確之日期。但系爭鞋墊圖樣是被告在七十三年夏天所繪製,則為確定之事實。然本件爭執點,應在於系爭鞋墊圖樣是「何年」所繪製而非「何日」所繪製。(四)另外,丁○○固曾委請被告所經營之「時代繪稿社」繪製鞋樣,惟僅有一次,且係向店裡員工接洽,由員工接件、收錢、繪製及開立收據、交件,並未由被告經手。由於丁○○事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及鞋樣圖稿,均蓋有時代繪稿社之章戳、標記,故被告可以確認該圖稿是出自時代繪稿社。但由於丁○○所提出之圖樣,並非由被告親自處理,故被告無法記得此事,亦屬常情。又丁○○所稱是找被告修改圖樣一事,恐是丁○○記憶錯誤所致。又時代繪稿社平時進出之客戶甚多,若非直接與之商談,被告不可能注意每位客戶的每件事。故公訴人以對丁○○曾經一次委託時代繪稿社代為繪稿一事,無深刻記憶,進而推測被告對於十多年前對丙○○繪製系爭鞋墊圖樣一事,必屬虛偽不實,尚屬臆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公訴人偵辦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六三號乙○○涉嫌誣告丁○○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等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偵訊時,被告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這種中底是何人發明的?)是乙○○的父親用手工畫的,拿給我。(問:他父親何時拿給你的?)七十三年間,拿去我府安路的工作室。(問:是否他父親親筆畫的?)他父親是畫鉛筆稿再由我畫上。(問:稿上的日期是何人寫的?)是最近要送法院才補寫上去的。(問:「銅」、「厚3m/m」的字是何時寫的?)是當年寫的。(問:如何知道是七十三年?)我記得應該是七十三年。因林父出來創業第一次製版就來找我。(問:
為何記得是七十三年?如何回想的?)我是用與他認識的時間(七十年左右)推算的,且本件是他第一次委託我製版的。::(問:為何你推算的日期與丙○○登記的日期如此巧是同一天?)我有與丙○○談過。」(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故可知被告該次結證之內容為:(1)該「鞋墊花紋設計圖」(詳見附圖)確是被告所經營之時代繪稿社所繪製。(2)是受「丙○○」所委託,由丙○○畫鉛筆稿後再由被告畫上。(3)時間是七十三年間。故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並未證述該「鞋墊花紋設計圖」之美術著作是丙○○所創作,更未證明該著作是乙○○所創作。至於該涉及新式樣專利權之「鞋」本身是由誰所發明等,更均不在被告證述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該「鞋墊花紋設計圖」上有一「彌勒佛」標誌,下寫「時代」二字之圓形戳記,在該圖樣之邊縫,亦均蓋有「甲○○」之騎縫章,從該戳記及騎縫章之顏色、光澤、質感等綜合觀之,並與紙頁下方的簽字筆字跡相比對的結果,應堪認為已保存有一段時間以上,不可能是新加蓋上去者,此業經本院勘驗該設計圖原本無誤。而該「彌勒佛」標誌,下寫「時代」二字之圓形戳記,是屬於被告所開設之「時代繪稿社」所專用,此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二張可資佐證,故可知如附圖所示之圖樣應確實是由被告所開設之時代繪稿社所繪製者,應無疑義。
(2)而被告與丙○○早於七十年間即已認識,並有業務上往來,十多年來,丙○○亦經常委託被告繪製圖稿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他受丙○○委託所繪製之圖樣影本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開設之時代繪稿社是受丙○○之委託而繪製上開圖樣一事,亦堪以採信。
(3)公訴人所質疑者,乃是時間上的問題。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時代繪稿社」後來遷移到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府安路六段一0三巷七五弄二號,此業據被告提出門牌整編之戶籍謄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向被告提出系爭鞋墊圖樣,要求證明繪製之時間。由於系爭鞋墊圖樣上,被告於當年繪製完成後即蓋有一「彌勒佛」之圓形戳記,憑該項標記自可確信係由被告經營之時代繪稿社所繪製。而目前所使用的橢圓形章戳,則是七十六年七月搬至台南市○○路○段現址之後才開始使用。而系爭鞋墊圖樣上並未蓋用該橢圓形章戳,由此可證明該圖樣係在舊店時期所繪製。參以系爭鞋墊圖樣是丙○○第一件委託被告繪製之鞋墊圖樣,而該件鞋墊圖樣又特別寬大,與一般人所委託繪製之鞋墊圖樣顯有不同,故被告印象特別深刻,回想起係在舊店時期所繪,丙○○亦回想起是在海佃路舊店時期委託繪製。而被告記憶是在門牌整編前一年之夏天(約為學校開始放暑假之時間)所繪製,故依此推算出繪製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才將此日期書寫在該圖樣的下方。故被告對於上開日期之推算,要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悖,是否誠屬虛偽,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亦有表明該日期是一個大致上推算的結果,且在該次作證中,並未再提到該繪製之時間確實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一事(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而刑法上偽證罪處罰者僅限於「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故縱係在審判或偵查外之文書上,出具不實之內容,亦不在本罪處罰之範圍內。故被告辯稱在偵訊作證時並無足夠之時間向檢察官詳細說明推算繪製時間之經過,及作證之重點是在表明該圖樣是其在七十三年夏天所繪製,並非在確定是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當日所繪製者,應屬可採信。再查:丁○○固曾委請被告所經營之「時代繪稿社」繪製鞋樣,然時代繪稿社既已經營如此長之時間,來往之客人非少,倘無特殊之事項或刺激,被告是否均有能力一一記住每位客人及其所委託之繪圖事項,已非無疑。且從科學的角度言,人類腦部掌管記憶功能的區域非常複雜,而每個人對於長期及短期記憶之能力亦各有所不同,且亦會受到當時環境給予的刺激和反應所左右影響,故被告是否絕對無法記住十幾年前的事情,而一定能記住二年之內的事情,似非屬必然,故公訴人以常人記憶力有限,且事隔十四年,被告何以能有超強記憶力記得是七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畫,又對丁○○曾經一次委託時代繪稿社代為繪稿一事並無印象等情,進而認定被告上開作證事項必屬虛偽不實,尚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偵訊中作證之內容,是否確屬虛偽不實之陳述,顯非屬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需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克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果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自不能科以偽證之責,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該次作證之內容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上開作證之事項與裁判之結果有無相關,亦屬關鍵。然查: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持上開「鞋墊花紋設計圖」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偽稱該圖樣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明創作,申請美術著作登記(收文文號一九A0000000號,登記號碼八五00二號),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三0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乙○○復持該著作權登記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此亦有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案卷可資佐證,然經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主張之著作權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後,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乙○○收受,乙○○竟又對前開著作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發回續查,再分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九號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最後乙○○雖具狀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承辦之檢察官認乙○○涉誣告罪嫌,故自行簽分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偵查,於偵查中乙○○則翻異前詞,供稱:該圖樣並非其所創作,而是由其父親丙○○於七十三年間所創作留下的(見該偵查卷第頁)。則實已經自承其明知自己並非創作權人。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
其拿該鞋樣去申請時,並不知道該鞋樣是其父親丙○○發明的,即申請時根本不知道是誰發明的,也明知不是其發明的。而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畫好鞋樣後,就放在家中,但沒有告訴兒子乙○○。而乙○○去申請時也沒有告訴他該鞋樣是誰發明的(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縱使該圖樣確為丙○○所創作,然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訂有明文規定。故乙○○既已自承其並非完成著作之人,亦未從著作人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卻利用目前著作權的登記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之流程,故意以不實事項,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著作權人,之後再持該不實文件誣告丁○○侵害著作權等事實,再參酌乙○○告訴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乙○○對於鞋墊花樣之創作日期亦前後供述不符,先稱:係八十六年六月份發明的,申請之日就是創作日,嗣又改稱:是他自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創作。(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且均未提及是其父親丙○○創作一事,更可知乙○○該告訴之指述均明顯不實在。故本件不管如附圖之「鞋墊花紋設計圖」,是否是乙○○之父丙○○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委託被告所經營之時代繪稿社所繪製,即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之有無,應並不足以影響於乙○○誣告罪嫌偵查或裁判之最後結果,即該事項之有無,既與裁判之結果並無相關,應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照上開判例要旨,自亦不能遽以科處被告偽證之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