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庚○○」簽名陸枚、印文拾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兄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未得丙○○之妻得庚○○之同意,在台南市○○區○○路○○○號家中客廳,接續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鑑申請書三紙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紙(保單號碼G0000000、R000000
0、T0000000,要保人均為庚○○)上分別偽造「庚○○」之簽名、蓋章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庚○○。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併以戶口名簿、繳款收據、保險單、擬變更之印章,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變更印鑑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處職員辦理變更印鑑及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再由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G0000000保單質借二萬九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R0000000保單質借六萬九千元,共借九萬八千元,後來均於(日期)解約,分別領得解約金R0000000保單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G0000000保單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T0000000保單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共領十萬零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匯入丙○○設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由丁○○前開在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上簽「庚○○」之姓名、蓋庚○○之印章並按指印,並於嗣後以保單質借、解約後將解約金存入丙○○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六間不再繼續繳保費,遂將保單權利讓與被告丁○○,其後保費均被告丁○○繳納,約定到期後保險金一人一半,後因被告丙○○需錢,故由被告以告訴人庚○○之名義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云云。惟查,右揭變更事宜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業據告訴人庚○○指述歷歷。且被告丁○○在變更印鑑申請書、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庚○○」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並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處向承辦職員呂明燕辦理變更印鑑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並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將該三張保單之權利讓與被告丁○○,將保單及印章交付被告丁○○,並舉出證人即被告之父戊○○、被告之母甲○○○、被告之弟乙○○、被告之弟媳己○○到庭作證。惟查:(一)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八十五年五月間黎說要變更給丁○○,六月轉讓」,並未說出確定日期,亦未述及此事經家庭會議,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告訴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關於日期部分證人戊○○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我們全家都在場˙˙˙他(指告訴人庚○○)自己將保險單交給我先生(指戊○○)」(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證人戊○○卻證稱:「有的,他在家裡交給丁○○三張保單、一個印章˙˙˙當時丁○○、我在看電視,庚○○上樓去拿下來給丁○○的」,則關於告訴人將保單及印章交予何人一事,證人甲○○○稱係交給戊○○,證人戊○○卻稱係交給報告丁○○,二人所述互核並不相符。另關於告訴人何時將印章交予被告丁○○一事,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貸款時交給伊(見偵卷第三七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將保單及印章交給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顯不相符。則對於告訴人何時將保單權利轉讓予被告丁○○、告訴人將保單及印章交付何人、何時交付等事實,證人及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其等所述,已難信為真。況告訴人庚○○與被告丙○○二人感情不睦,證人與被告二人有深厚親誼關係,更難期證人為真實陳述。又若告訴人果真有將保單權利讓與被告丁○○,並真有交付印章及保單,被告丁○○何必變更印鑑?況且,解約金全數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所附保單解約明細表),並未如其所言一人一半,顯見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丁○○偵查中供稱:其將申請書拿回家,其哥丙○○當場要其簽「庚○○」、蓋印,指印亦是其哥丙○○叫其蓋的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申請書之原來就放在家中,因丙○○要用保單質借,然因印鑑不符,丙○○就要其變更印鑑及契約內容,以便質借等語。此外,借得款項及解約金均入被告丙○○設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入內,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此外,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三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印文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庚○○署押、印文、指印各數枚行為,時間非常緊接,應係接續之一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之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六枚、印文十枚、指印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共計:簽名六枚、印文十枚、指印六枚)
一、保單編號G0000000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庚○○」簽名一枚、印文一枚、指印一枚。
二、保單編號G0000000更換印鑑申請書(日期同右)「庚○○」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指印一枚。
三、保單編號R0000000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日期同右)「庚○○」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指印一枚。
四、保單編號R0000000更換印鑑申請書(日期同右)「庚○○」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指印一枚。
五、保單編號T0000000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日期同右)「庚○○」簽名一枚、印文一枚、指印一枚。
六、保單編號T0000000更換印鑑申請書(日期同右)「庚○○」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指印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