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台南市○○路○○○號宗一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フアイア フオツワス」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第三人亞都汽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汽、機車用燈泡等類之商標(嗣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上址,連續多次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圖樣於其生產製造之機車燈泡上,並販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丁財等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四○之二號蔡丁財所經營之「進大商行」內查獲,並扣得標示「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之機車燈泡二十五組。
被告涉有違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且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所得利益為一百五十萬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