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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0八三三八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零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0公里新營收費站,非故障而停於第三車道上,因拒絕繳納通行費而與收費人員爭論,經員警向異議人說明,惟異議人仍堅持拒絕繳納通行費,員警乃登記異議人之車號、廠牌和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文中陳述甚詳,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稱: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要繳交費用乃全國人民皆知之事,伊不可能有舉發單所稱情形云云,然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異議人對於當日確有行經高速公路上開地點一節亦未爭執,足見應確有其事,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