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受處分人 麻豆汽車貨運行即異議人 設台南縣麻豆鎮○代 表 人 吳鐵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麻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違規超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雲一五五號線道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再度舉發違規超載;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竹圍海口,復經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超載。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人之前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由,裁處吊扣該車牌照一個月,異議人不服前開裁處,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麻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違規超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雲一五五號線道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再度舉發違規超載;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竹圍海口,復經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超載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交字第四三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八九)雲警交字第A00五六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西警交字第五0八九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0二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前開三項交通違規事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逕行繳交罰鍰結案在案,此亦有移送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0八0八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既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是其對於該三項違規超載舉發案件即不得復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其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述三次時、地,所違反者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超載之規定,故依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車即應各記違規記錄一次。又異議人所有之上述營業貨櫃曳引車,既於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十六日,分別有前揭三次違規紀錄,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一個月,經核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