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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燦鍙選 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李勝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張燦鍙應自民國玖拾年肆月拾捌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燦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認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之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聲請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燦鍙經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認被

告身為台南市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決策中心,土地徵收復為市府預算之要,惟本案二次徵收均違反被告所辯稱之合理性、公平性及需要性等原則;且據證人林炳輝(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十九、二十一、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戴曜坤(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巫啟后(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十九、二十一、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九、二十一、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陳福元(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郭學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黃思文(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林峰雄(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許淑玫(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林清堆(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指述被告居徵收之主導地位,再被告張燦鍙就土地徵收金額為大幅度調昇部分知情且參與協議,惟辯稱其僅注重預算總額是否變更,未注意單項預算之增刪,惟預算之編列,即為施政之依據,被告張燦鍙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手諭中第二十四項直接指示徵收「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號」,並註明「議長、總價五千萬元」,隨即劉漢池(任台南市政府顧問一職)即完成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並徵收在案,足認被告張燦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且嫌疑重大,且屬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另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

徵收案件之相關文件,唯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均屬正式之函文、函稿,並無任何承辦業務單位之內部簽呈,以被告為台南市現任市長,相關資料竟遲至昨日始提出,又本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檢察官率同承辦檢察官二次搜索台南市政府,均未能查扣上開資料,以被告張燦鍙為現任台南市市長職務及其涉案程度,確有事實及合理懷疑尚未扣案之簽呈文件確有被湮滅、偽造、變造之虞。另就現已查扣之文件,被告張燦鍙尚涉有其他徵收舞弊案(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二)第三點),其相關證物亦有被湮滅、偽造、變造之虞。

(三)、被告有上開 (一)( 二)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非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

三、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而有前項情形存在,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予以羈押二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張燦鍙長年生活海外,資產家眷均在美國,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涉嫌台南市運河整治弊案及新吉工業區開發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刑十二年,官司纏身,復發生本案,為逃脫刑責,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惟查:本件被告張燦鍙為現任台南市市長,且聲請人亦對被告限制出境。另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經聲請人偵查多時,並就相關證人傳喚偵訊,且其他涉嫌人等,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亦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因有前述羈押理由及必要而應予羈押,則此部分與前述應予羈押之理由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何 清 池法 官 田 幸 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