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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南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王秀華之雇主,因乙○○承攬坐落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等五戶住宅之前車庫增建工程之地磚舖設部分工程,王秀華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前開處所一樓頂從事清洗地磚工作,約同日十六時許,王秀華因工作不慎,從長、寬約八十五公分之預留採光罩處墜落地面,後雖經送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復轉往高雄邱綜合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同年二月九日一時許不治死亡。乙○○係王秀華之雇主,竟於王秀華發生職場災害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事發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機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驗結果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製作之「楊金源承攬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等五戶車庫增工程發生承攬人所僱勞工王秀華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其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其所為,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蘇孫波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