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即公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貳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向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連續多次駕駛其所有之VP─○四○五號自小貨車,在台南縣等地四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中坦承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係為供轉賣圖利等語不諱,並有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扣案可證,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二次被查獲之洋煙,係買來供請客之用云云。然查被告第二次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數量高達八十五包,顯與一般用來請客之情不符,被告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向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駕駛其所有之VP─○四○五號自小貨車,在台南縣等地四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原審未及審究,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俊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奮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洋煙│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二0│峰:一一五包│ │九日 │號 │七星:一一一包│ │ │ │大衛杜夫:九一包│ │ │ │PEACE:三十包│ │ │ │SILVER STAR│ │ │ │LER:二十包├──┼────────┼────────────┼───────────│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七星:四十包│ │六日零時四十分許│七號 │大衛杜夫:四十五包└──┴────────┴────────────┴───────────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