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連續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四六0號其所經營之「金牛座檳榔攤」處,以峰牌洋煙每包新台幣(下同)六十七元、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煙每包三十三元之價格,向一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末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並以峰牌洋煙每包八十元、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煙每包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出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詎甲○○復承繼上開概括犯意,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同址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四六0號「金牛座檳榔攤」,再分以每條三百七十元及四百三十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分別販入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二條(每條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二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檳榔攤再為警查獲(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扣得尚未賣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前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同址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四六0號「金牛座檳榔攤」,再分以每條三百七十元及四百三十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分別販入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二條及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二條,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洋煙 ││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峰:十二包 ││ │九時五十分許 │四六0號 │七星:四包 ││ │ │ │大衛杜夫:四包 │├──┼────────┼────────────┼───────────┤│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同右 │七星:十六包│ │九日 │ │大衛杜夫:十包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