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捌包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南縣○里鎮鎮○里○○○○路口其所經營之「芊芊檳榔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向一不詳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煙八包(聲請書誤載為九包),隨即陳列在上開檳榔攤內,擬以每包四十元之價格出售,然尚未售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七星牌未稅洋煙八包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未稅洋煙犯行,辯稱扣案洋菸係伊於雜貨店所購買欲自行吸用云云,惟查,一般雜貨店多有菸酒專賣執照,可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承銷菸酒,無須另冒觸法風險,購買來路不明之未稅菸酒,被告所辯扣案洋菸向雜貨店購得云云,已堪懷疑;而被告經營「芊芊檳榔攤」自行販售洋菸,應有固定之進貨來源,並無須特意區分販賣用及自己吸食用,分向不同商家購買;且本件所扣案之未稅洋菸,係置放於前開檳榔攤內,而非於被告住所內,顯見該洋菸係作為販賣之用,本院認被告所辯扣案洋菸係供自己吸用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末查,被告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扣案洋菸後,再以每包四十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每包賺取五元差價,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原非無見,惟查:該條例第四十二條明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八包,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