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謝依良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婷峰公司)(負責人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安公司)租用座落台南市○○路○○○號二樓建物,作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以下簡稱媚婷峰台南分公司)營業及勞工辦公室所用,並雇用勞工徐櫻芳及鄭素碧於該處任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勞工安全衛生法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竟未保持前開營業及勞工辦公室之安全門、防火逃生梯等安全衛生設備符合標準,保持暢通,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位於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前址一樓處之「茶匠茶坊」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延燒至二樓之際,媚婷峰公司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及顧客卓珠麗等人均因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前開營業及辦公處所安全門未能即時打開,遂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而陷於昏迷,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媚婷峰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傳票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媚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立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並向徠安公司租用前址作為營業場所,且於前揭時地因案外人「茶匠茶坊」處發生火災,延燒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致其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辯稱:本案被告應係媚婷峰台南分公司而非媚婷峰公司;又被告確曾設置合乎標準之逃生設備,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係因「茶匠茶坊」將逃生梯通往外面之一樓安全門鎖死,以致徐櫻芳、鄭素碧等人無法逃離現場,而吸入濃煙致死,被告並無違反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云云。經查:⑴按刑事被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在訴訟上始有當事人能力,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在法律上亦為人格主體之法人,於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在程序法上亦認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具人格之機構,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即在其他刑罰法令亦無特別規定得為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其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僅有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始得為刑事訴訟上之被告。查本案被告媚婷峰公司係依法登記之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業據被告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而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僅係被告之分支機構,未具法律上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仍應以被告媚婷峰公司為刑事審判之對象。辯護意旨認本案應以媚婷峰公司台南分公司為刑事追訴對象,本案被告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項,應無庸負責云云,尚有未洽。⑵媚婷峰公司所屬台南分公司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且其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二人因該火災受有吸入性灼傷灼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被告代表人於本院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⑶訊據證人許展輝、莊金生係台南市消防隊隊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媚婷峰員工、客人在火災時昏迷之位置如何?)在二樓後面安全門,那邊躺了將近十位被害人。」,「(問:當時安全門有否打開?)有打開」,「(問:你有否在安全門附近拖人出來?)有,是在安全門裡面拖出來的。」,「(問:如果人走出安全門是否可以翻越女兒牆到隔壁房子之屋頂?)是的。」(見台南高分院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許玉幸(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亦到庭證述:「...故大家都擠在安全門裡面,後因為停電燈熄,一陣慌亂,我被後面的人推擠以致衝開安全門,我就翻越安全門對面之女兒牆跳到一樓廚房屋頂,順著鐵架到對面之一樓屋頂逃生。」,「(問:當時有多少人與你一樣順著上開路徑逃生?)約有五人。」(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載);另證人許秋梅亦到庭證稱經由相同路經逃生(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王敏則於偵查時稱:「...剛開始安全門打不開,...突然門打開..我就翻牆過去鐵皮屋頂上,...」;另躺在一樓木門之被害人即證人楊宜菁則稱:「是被人推擠滾下樓梯倒在木門旁的。」(參見前開訊問筆錄)等語,是堪信當日位於前址二樓被告台南分公司之安全門原係無法打開,係因眾人推擠後,始行撞開,足認被告於前揭火災發生之際,並未保持逃生通道之暢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代理人辯稱係因案外人「茶匠茶坊」鎖住一樓之安全門,前揭二名勞工始無法逃生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查本件被害人徐櫻芳、鄭素碧二人均係受雇於被告,被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告未能保持逃生通道暢通,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因而致發生勞工徐櫻芳、鄭素碧死亡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前揭火災造成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二人死亡之災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確實維護設施合乎標準,致勞工死亡,所造成之犯罪結果甚鉅,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