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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黃紹文黃溫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始即無給付能力並無意付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瑞滄企業商社訂購手錶錶盒四百個及並委由告訴人乙○○代其向他人訂購保證卡一批,上開錶盒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保證卡貨款為一萬二千元(已由乙○○先代墊予他人);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貨品送交丙○○收受,詎上開貨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丙○○均拒不給付,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甚詳,參以被告丙○○所訂購之錶盒係指定印製有「Amity」公司名稱,此情業經公訴人當庭勘驗在卷,是被告丙○○當係先承攬該公司之錶盒製作,始轉而向告訴人訂購,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將錶盒交付被告,被告豈有迄今尚未交貨予他人之理?且該保證卡一批,業已由被告丙○○交付予定作客戶,此情亦據被告丙○○供明。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予告訴人,且未簽發任何票據交告訴人收執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足見其於購貨之初即無給付能力並無意付款,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且迄今未給付全部貨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近年關,且錶盒尚未如數交貨,復未拿到仲介費,始未能付款,伊無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再按,商埸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依此,出賣人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限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

四、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手錶盒,含代定保證卡之價格為八萬元,告訴人於給付貨物後另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則均遲未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詐購告訴人貨品之行為,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是否已具備無意支付貨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而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存在?經查:

(一)本件因被告居間仲介親旺公司(郵購公司)以二千八百元向英記金屬廠訂購手錶,雙方約定以信用狀交易,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銷售合約書一紙附卷足參,又英記金屬廠僅負責手錶之製作,每支定價二千二百元,包裝盒及保證書部分另由被告負責代購,被告則可取得其中價差六百元,以為仲介費用,此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我所知被告是從事仲介手錶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既本件被告所賺取之報酬係親旺公司與英記金屬廠買賣之價差,其必於訂貨之際,主觀上認定有六百元之利潤可圖,是無法逕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購貨品時,已具備不給付貨款之惡意。

(二)雖公訴人另認被告所訂購之錶盒係指定印製有「Amity」公司名稱,是被告丙○○當係先承攬該公司之錶盒製作,始轉而向告訴人訂購,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將錶盒交付被告,被告豈有迄今尚未交貨予他人之理?且該保證卡一批,業已由被告丙○○交付予定作客戶收取費用,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定了四百個盒子,六百張保證卡,保證卡全部拿給親旺公司,另兩百個盒子在親旺處,兩百個還在我那裡,我的仲介費僅可以向英記金屬廠拿,但均未拿到,始未能付款等語。上情亦經英記金屬廠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透過張水旺仲介商的介紹,與親旺公司交易三百對錶(即六百支),第一批一百對(即二百支)價金有兌現,其餘四百支親旺沒有來拿貨,也沒有來付錢,我們又找到另一個仲介人丙○○,第一批信用狀兌現時,我有拿十一萬給張水旺,張水旺說要分給被告等人等語綦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之仲介費(報酬)僅能就英記金屬廠與親旺間之價差,向英記親屬廠索取,而親旺第二批之四百支手錶,不僅未取貨,亦未給付價金,則此部分被告自當無法收取仲介費用,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亦不得以此推定被告有不法意圖。

(三)況告訴人明知被告為仲介業者而與之交易,已如前述。再者,買受人即被告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中復無主動告知其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之義務,則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貨之行為,即顯不足明瞭。

(四)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部分清償告訴人四萬元之價金,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