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佳慧律師
許雅芬律師右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起,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處,從事熔煉鋅之作業,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稽查發現,該工廠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函命立即止污染源之操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發現乙○○並未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污染源操作之命令,繼續從事熔煉工作,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承續上揭概括犯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次發現乙○○未遵守前開停止污染源操作之命令,繼續從事熔煉工作,致使粒狀污染物嚴重逸散於空氣中。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起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地點從事右揭作業,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前開煙係因以水冷卻時所冒之煙,並非污染物質云云。惟查,右揭白色煙霧,確為粒狀物散於空氣中,業據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姜坤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楊博文、陳幼發、王美雪等人當場稽查確認在卷,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存卷可憑,且證人即稽查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依法律之規定有明顯粒狀物即屬違反規定,且當時可以拍照拍到廢氣的話,即可認定,因篩選機的部分並未接觸到水,所以並沒有水蒸氣,且污染物會懸空較久,而水蒸氣會很快散開(無法拍得照片)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稽查紀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南縣政府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停止污染源之操作之命令,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健康環境所生之嚴重危害、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知其連續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雖未經起訴,惟因本院審認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