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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九0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除頭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外,餘款八十六萬零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雙方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七二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將該自小客車讓與庚○○,致使出賣人福灣公司無法追索受有損害。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己○○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價款總計為六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分十期給付,第一至第五期給付七千七百元分期款,第六期至第十期給付五千三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七二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己○○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重型機車後一星期內,即將該重型機車遷移借予庚○○使用,屆期更分文未付分期款,致使己○○無法追索受有損害,經福灣公司及己○○多方催討,甲○○均拒不付款,福灣公司及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己○○購買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等物,而均有應繳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且約定存放地點均為前述所載地點,而前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均已遷移出約定地點,惟辯稱:前開向福灣公司購置之自小客車業已讓與朋友庚○○,並約定由庚○○繳付分期款,並簽訂有買賣讓渡契約書一紙,伊並未使用該車;伊向告訴人己○○所購買之重型機車因朋友庚○○向伊借車,固交由庚○○使用,雙方亦約定由庚○○繳付分期款云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福灣公司、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及前揭重型機車等物,其中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僅繳付一期,至重型機車之分期款均尚未繳納,而所購置之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等物均已出質、遷移,並未依約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丙○○、乙○○、辛○○及告訴人己○○之代理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負責銷售自小客車之業務員戊○○供證被告簽約購車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承有與福灣公司、己○○簽訂上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由該契約衍生之責任,尚難僅以其嗣後將自小客車讓與他人或將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由他人繳付分期款,已非使用自小客車之人,而推諉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應負之刑責。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遷移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置之自小客車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遷移向己○○購置之重型機車離開約定存放地點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福灣公司及己○○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