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之以其經營之泰平建築材料行為發票人,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中華路六七九號之東興當鋪,佯稱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發以前揭帳戶,票據號碼AR一二八五八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東興當鋪借款,致東興當鋪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二十八萬元。戊○○復接續前揭詐欺故意,向東興當鋪員工誑稱欲借該車使用,用畢即歸還,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一紙予東興當鋪,致東興當鋪員工陷於錯誤,而任令其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戊○○詐得前揭款項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該車及相關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丙○○,並由丙○○代其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丙○○之女王美玲。嗣屆期戊○○未依約清償借款,支票亦經拒絕往來,且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亦經移轉予他人,東興當鋪無從追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曾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乙○○經營之東興當鋪借款二十八萬元,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丙○○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王美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辯稱:伊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告訴人經營之前揭當鋪典當前揭車輛,並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伊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典當簽發支票之際,尚未拒絕往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之前曾向告訴人以相同方式典當多次借款;告訴人係以月息十分之重利貸放金錢予被告;前揭車輛之過戶,係被告丙○○所為,並非被告戊○○所為等語為辯。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戊○○自書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戊○○簽發予告訴人之以其經營之泰平建築材料行為發票人,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00號帳戶,於向告訴人借貸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因退票連遭罰款三次,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蘆洲字第0六一號函送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當知其於向告訴人借款前,經濟能力已生問題,惟被告戊○○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前開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為擔保,使告訴人信任其將依約清償,致陷於錯誤而為貸放款項予被告戊○○,復參以被告戊○○於借款後不足一月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旋將原供告訴人前揭借款擔保之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王美玲,使告訴人無從追償之舉,堪信被告戊○○於向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之際,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戊○○辯稱僅是單純民事糾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當無可採。⑵被告戊○○雖辯稱借款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云云,惟觀被告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際,自行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授權書、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其簽署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堪信告訴人指稱借款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戊○○辯稱借款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云云,尚乏實據相佐,當無可採。又被告戊○○於簽發前揭支票之際,已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罰款,且簽發支票之際,距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僅六日等情,有前揭萬泰銀行來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以簽發支票之際,尚未遭拒絕往來,尚有資力云云為辮,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支票係之前向東興當鋪借款所交付,而非本次借款所交付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你當初借錢時,是否說可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沒有表示要設定動產抵押,有用一張丙○○和我名義所簽發泰平建材行支票二十萬元做擔保。該支票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拒絕往來。」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一頁),足見前開支票確為被告戊○○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擔保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翻異前詞,改稱前開支票係之前借款時,所交付之擔保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前揭車輛原係被告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內)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此,被告丙○○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王美玲,當需將被告戊○○之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此觀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丙○○對她說車輛過戶給女兒王美玲作為償還我積欠王美玲債務。」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及在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曾告知被告丙○○不得將前揭車輛過戶等語亦可得知,是堪信同案被告丙○○經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王美玲之際,被告戊○○確屬知情,辯護意旨稱移轉前揭車輛所有權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戊○○無涉云云,當無可採。另告訴人乙○○是否以重利貸放款項予被告戊○○,與被告戊○○是否涉有詐欺告訴人乙○○無涉,辯護意旨以此為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戊○○縱曾與告訴人乙○○多次交易,然此亦僅係被告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之交易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過去與告訴人乙○○均屬正常之交易情形,即認定被告戊○○於本案並無詐欺犯意,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被告戊○○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既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告訴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多次表示欲清償告訴人款項,然皆未實現,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惟僅寄送一尚未屆期之遠期支票,告訴人乙○○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戊○○或願與其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另為無罪判決)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共同經營泰平建築材料行,明知自同年七月間起,經濟能力呈現不佳已欠缺支付款項能力,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擅自以「泰平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印製「丙○○」及「蘇耀宗」名片,由戊○○自稱姓『蘇』,持「泰平事業有限公司蘇耀宗」名片,丙○○則持「泰平事業有限公司丙○○」名片,簽發遠期支票三張、面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先後向告訴人威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竑公司)負責人甲○○購買產品(空調用保溫材料),詎上開購物之付款票據,屆期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被告戊○○復匿避迄未處理債務,告訴人威竑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前揭貨物,且尚有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貨款尚未清償,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並未以「蘇耀宗」名義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貨,伊因生意失敗,始無法清償貨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⑴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威竑公司於偵審中指述相符,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按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情,隱瞞自己真實姓名,而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人交易,無非藉以避免承受應負擔之責任,或借用他人名義以提高債信,使交易對方同意與之交易。然依現今社會現況,使用「蘇耀宗」名義與人交易,並無提高其自身經濟信用之效用,被告戊○○是否有以使用「蘇耀宗」名義與告訴人威竑公司交易以取得不法利益之必要,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威竑公司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蓋用「泰平建築材料行」、「丙○○」、「戊○○」之印章等情,有告訴人威竑公司提出前開支票三紙影本在卷可稽,(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卷內),是若被告戊○○確係以「蘇耀宗」之名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前揭貨物,何以告訴人威竑公司收受前揭支票之際,全然未曾發現票據上並無「蘇耀宗」之名義,而係以戊○○、丙○○與泰平建築材料行為發票人?且未曾被告戊○○提出質疑?況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戊○○既已擔任前揭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則其亦需負擔票據責任,是若被告戊○○欲以假名「蘇耀宗」逃避應給付之貨款或票據責任,何以仍以其真名書寫於票據上,擔任發票人,致使其自身承擔應負之票據責任?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戊○○確有告訴人所稱,以「蘇耀宗」名義與告訴人威竑公司為交易行為。⑶況縱認被告戊○○確曾使用「蘇耀宗」及「泰平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威竑公司交易,使告訴人威竑公司誤認被告為「蘇耀宗」且經營「泰平事業有限公司」而陷於錯誤,然告訴人威竑公司本係因被告戊○○承購原為告訴人威竑公司客戶即證人丁○○經營之嘉大公司,告訴人威竑公司延續過去交易模式,始與被告戊○○交易等情,此觀業據告訴人威竑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經證人丁○○告知嘉大公司機器已出售予被告戊○○後,其始至被告戊○○之工廠拜訪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係以「戊○○」抑或「蘇耀宗」之名義,其經營者係「泰平建築材料行」或「泰平事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威竑公司是否與被告戊○○交易並交付貨物無涉,是告訴人威竑公司縱有陷於錯誤,亦與其交付前揭貨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確涉詐欺罪行。⑷按商業交易本不以自有全數資金為必要,果籌足營運所需之必要資金,其餘資金則以借貸等相關融資方式取得,自無不可,尚難僅以經營者未於經營伊始及備妥全數經營所需資金,即認其交易初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係以總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對價向證人丁○○購置機器,並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租金向證人丁○○承租廠房,且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此,堪認被告戊○○於經營事業之初,資金尚有周轉之能力,且亦確有以前開廠房機器設備等物,經營事業之意,而告訴人威竑公司本係證人丁○○經營嘉大公司時之上游廠商,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延續證人丁○○交易之模式,向告訴人威竑公司續行訂貨交易,核與現今商業交易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戊○○經營事業後,資金周轉發生問題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戊○○於訂貨後,無力償還貨款,即推認被告戊○○於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貨物之際,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復參以告訴人威竑公司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曾至被告戊○○工廠搬走價值二十餘萬元之貨物,被告戊○○亦曾交付每支價值六百六十元之軟管,共一百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於無力清償告訴人威竑公司債務時,亦未將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之貨物隱匿,告訴人威竑公司尚得自行取回部分貨物以減少其損失,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確有刑法詐欺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戊○○與丙○○(被告丙○○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泰平事業有限公司」名片之詐術,向告訴人上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層公司)訂購價值二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之鋁箔加強網貨物,致告訴人上層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嗣因被告戊○○與丙○○交付並充作貨款之票號AR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戊○○復拒不見面,告訴人上層公司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經查:告訴人上層公司與被告原無生意往來,係因被告戊○○承購證人丁○○經營之嘉大公司之機器廠房設備,且嘉大公司本為告訴人上層公司之既有客戶,供應嘉大公司原料以利加工,是被告戊○○援用嘉大公司與上層公司之既有往來關係,向告訴人上層公司訂購貨物時,告訴人始同意向被告供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核與告訴人上層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告訴狀及告訴人上層公司代表人林朝錫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依此,被告購買嘉大公司後,依循嘉大公司過去經營模式,續行向原係嘉大公司上游廠商之告訴人上層公司訂貨,與現今社會經營商業之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告訴人上層公司接受被告戊○○訂貨並交付貨物之際,是否確有陷於錯誤,即非無疑。又縱被告戊○○確如告訴人上層公司所述,隱瞞其係經營「泰平建築材料行」一節,而以「泰平建築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致告訴人上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然告訴人上層公司原係因被告戊○○購買並承受嘉大公司業務,而同意被告戊○○之訂貨,並出貨予被告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以「泰平事業有限公司」抑或「泰平建築材料行」之名義向告訴人上層公司訂貨,與告訴人上層公司是否交付前揭貨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上層公司縱因被告戊○○曾持用前開名片之舉,確有陷於錯誤,亦難認係因該錯誤而交付前揭貨物。綜上所述,被告戊○○之就此部分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確有刑法詐欺罪行。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