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愛琴水果店」之負責人,該店核准營利項目為飲食業(冰果飲料零售),被告竟擅自違法聘請女服務生陪侍經營茶室業務,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稽查取締,查獲上開違規營業事實,並經依法科處罰緩並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竟仍繼續營業,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一0一一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一二五一六三號函併回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等資為依據。然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佈,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