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台南市○○○路○段○○號「天祥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醫院營業盈虧,其為符合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之規定,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徵得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即受僱於甲○○擔任天祥醫院醫師)之同意,立約聘僱乙○○出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復約定「天祥醫院」由甲○○出資、投資,醫院之『收入及一切財產』歸甲○○所有,乙○○則按月向甲○○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乙○○因出任醫院『負責醫師』後,依法所負擔之稅賦,應由甲○○委請專業會計人員結算後負責處理支付(處理稅額繳納);於八十一、二、三年間,甲○○均在年度終了後委託專業會計人員結算「天祥醫院」當年度『負責醫師乙○○』之應負稅額,並依約如數繳納稅捐無訛,詎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六年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天祥醫院」之營業上收入,於收取後自行挪作他用,未再依其與乙○○之約定處理『天祥醫院負責醫師乙○○』之年度依法應負稅賦之繳納事務,計累積乙○○名下應付未付綜合所得稅額(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達四百九十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八十四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三六八萬二九00元,八十五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七十二萬六一六元,八十六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四九萬八五七三元),並因而遭國稅局課以罰鍰、滯納利息、滯納金共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度罰鍰為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罰鍰為三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度滯納利息為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滯納金為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部分本稅欠額及罰鍰均行政救濟中),致使乙○○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出境並禁止處分不動產』之處分,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就其與乙○○間約定,由乙○○出任天祥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由甲○○代其繳納乙○○擔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應繳付之所有所得稅款一節坦承不諱,但以:
1、雙方法律關係應係僱傭、借用告訴人乙○○名義申報所得稅、由被告自行繳納天祥醫院綜合所得稅之混合契約,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2、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之欠稅原因除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與天祥醫院有關外,利息所得等均係告訴人個人所得,顯見欠稅並非被告所有之天祥醫院短報、漏報單一原因所致。
3、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稅賦,僅因其他投資虧本,一時無法繳納,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國稅局承認並申請分期攤繳,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其被限制出境縱有損害,核係稅法規定所生之間接損害,並非被告行為直接造成,是被告縱有短漏報業務所得,亦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坦承,醫院收入是我僱用會計將醫院收入交給我,.... 我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都有為被告處理稅捐,但從八十四年以後會計師沒有照會我,我不知稅多少所以沒處理,我因有投資外面生意虧錢,所以沒資金我是願意負擔告訴人的稅金,但我一時籌不出來,我目前無能力為告訴人處理稅金等語,是被告就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告訴人稅款一節,業已承認。
(二)另據受被告委任負責稅賦申報事務人丁○○(負責天祥醫院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民間記帳業者)、及丙○○(負責天祥醫院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會計師)均到庭證稱:是甲○○委託其為乙○○處理所得稅申報,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應報稅之時間均會將相關報稅資料交付該二證人整理,二證人均把林某應該繳納的稅額通知給被告知道等語。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從八十四年以後會計師沒有照會我,我不知稅多少所以沒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托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甲○○立約聘僱告訴人出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時,依法應由告訴人(即醫院負責醫師)處理之『醫院營業收入及負責醫師稅賦申報繳納』等醫院行政事務,雙方約定委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有雙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立經法院認證之『聘僱合約書』在卷可證,是被告除以月薪二十五萬元聘僱告訴人為天祥醫院之負責醫師外,並受告訴人之委任,有為其處理納稅事宜之義務,雙方所成立者為僱用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於取得醫院營業收入後均依約正常處理申報並繳納『負責醫師』之稅賦事務,惟自八十四年度後,被告在處理醫院行政事務時,除將醫院營業上收入據為己有外,並擅將醫院收人挪作他用,未依約處理醫院負責醫師(即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負責醫師』稅賦事務(衡情醫院應係已有相當營業收入始產生定額之稅賦),致告訴人遭國稅局限制出境並禁止處分其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在卷可證。
(四)末查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之欠稅原因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其中營利與執行業務所得均與天祥醫院有關,利息所得方係告訴人個人所得,業經證人丁○○到庭節證明確,該前三項欠稅原因中以被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為大宗,計累積乙○○名下應付未付綜合所得稅額(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達四百九十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八十四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三六八萬二九00元,八十五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七十二萬六一六元,八十六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四九萬八五七三元),並因而遭國稅局課以罰鍰、滯納利息、滯納金共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度罰鍰為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罰鍰為三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度滯納利息為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滯納金為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部分本稅欠額及罰鍰均行政救濟中),有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二七00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一七一六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欠稅雖非被告所有之天祥醫院短報、漏報單一原因所致,然因被告所有之天祥醫院短漏報稅額過鉅,致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即告訴人遭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被限制出境及禁止處分財產,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應可認定,被告前述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有背信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均未處理告訴人繳稅事宜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迄未代繳告訴人應納稅款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緩刑之諭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