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文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文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自己名義招募互助會時,故意隱匿其與伍顯榮共同擔任互助會首之事實,邀甲○○加入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甲○○不疑有詐而參加該互助會三會,詎伍顯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倒會,楊文獻於該月仍繼續向甲○○收取會款,計先後向甲○○詐得會款本金二十萬元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即告知甲○○該互助會止會,並簽發每月償還會款四千元的本票七十四紙,惟迄八十六年九月後,不再給付本票,更避不處理,經甲○○四處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楊文獻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伍顯榮倒會其才止會,且於止會後與告訴人已談妥和解,後因生意不好,無法按月給付四千元,請求改成給付一、二千元,因告訴人不允,伊才未給付,但事後伊有再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云云。經查:被告楊文獻與伍顯榮共同召集主持互助會之事實,被害人甲○○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前,並不知悉,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陳一致,被告顯係隱匿該事實,實可認定。被告辯稱曾於止會後與告訴人達成每月給付四千元的和解條件,並簽發本票七十四紙交付告訴人,有該批本票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即未再按約定給付票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因此遍尋不著,才提出本件告訴,不僅告訴人到場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邀約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時,如係與他人合起之會,應將另一會首告訴告訴人,以利告訴人評估,被告竟隱瞞該事實,其隱瞞之動機即有可議。事後互助會止會,被告若係因真心與告訴人和解,無法按約履行和解條件時,亦應誠實告知,至少留下連絡方法,以利告訴人隨時可再磋商和解條件。詎被告以無法再支應告訴人每月四千元為由,遷居嘉義,致告訴人甲○○遍尋無著。則被告隱瞞另一會首使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止會後以和解手法欺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已顯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