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與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出面作東邀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臺南市○○街○○○號六樓「藍寶石KTV」消費,迄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欲離去時,該KTV員工丁○○遂預備向丙○○收取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丙○○則表示欲簽帳,惟遭丁○○拒絕,在旁之乙○○見狀即以大聲以臺語稱:「現在是怎樣?不能走嗎?看啥小!」等語恐嚇丁○○,丙○○亦基於共同犯意,丟出一紙「許嘉璋」之名片,向丁○○揚稱「叫你老闆處理」,隨即與乙○○及其他友人未付款逕自離去,因而取得免費接受服務之不法利益。丁○○則因丙○○、乙○○等人態度兇惡,心生畏怖,不敢攔阻而任其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至藍寶石KTV消費,因要求簽帳未果,遂未付帳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與藍寶石KTV之員工都很熟,當日因有喝酒,所以講話比較大聲,渠等之意思是事後再另與老闆結帳,並無恐嚇之言詞,且事後已將消費帳款付清云云。經查,被告二人與友人在藍寶石KTV消費共計二萬七千元後,未付帳款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藍寶石KTV員工甲○○、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甚明,並有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與其他友人預備離去時,因要求簽帳延遲付款,遭在場之丁○○拒絕,因而引起被告乙○○不滿,以兇惡之態度、大聲揚稱「現在是怎樣?不能走嗎?看啥小!」等語,以及被告丙○○丟出一紙名片,聲稱要丁○○之老闆出面處理後,隨即與友人離去之情,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至於被告二人雖無以具體之惡害言詞通知丁○○,然衡諸當時情境,被告等人數眾多,且因酒後自制力降低,當渠等以強硬言詞拒絕付款,並無視KTV內員工而逕行離去時,已足使在場之丁○○等員工產生被告等人有可能使用暴力之認知,因而心生畏懼。次查,現行在KTV內娛樂消費之交易習慣,均係由KTV先行提供餐飲、供人歌唱等服務,又非經服務提供者即KTV同意,消費者欲離去時,應即給付消費帳款,是消費者一進入KTV內餐飲、唱歌時,即應認其已同意依KTV所定價目表接受服務,並於離去時給付帳款。本件被告丙○○偕同被告乙○○及其他友人進入藍寶石KTV內消費時,既已認識應於離去時給付消費款,於消費後既不願給付現金,亦拒絕依藍寶石KTV所接受之延期給付方式即信用卡付款,一味憑恃與老闆相識,要求簽帳,事後復於藍寶石KTV員工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員要求被告二人出面說明後,始於消費後近五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清償該消費款,足認被告丙○○、乙○○於消費當時並無給付消費款之意思甚明,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偕同友人前往KTV消費,離去時以兇惡態度拒絕付款,並逕行離去,使KTV內員工心生畏佈,而得免費接受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二人間,對於前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給付消費款之意圖,仍偕同友人前往KTV消費,欲離去時並以兇惡態度拒絕付款,因而造成藍寶石KTV無法取得帳款之損失;所積欠之帳款金額為二萬七千元,且事後已還清欠款;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