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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自來水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男子,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間某日,在高雄縣○○區○○路○○○號自宅所交付之BP─三Ο二一號汽車車牌兩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汽車號牌為乙○○所有之汽車所懸掛,因損壞而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文伶幼稚園對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予收受並懸掛於自己所有,遭屏東監理站註銷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一三公里六百公尺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BP─三Ο二一號汽車車牌兩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BP─三Ο二一號車牌兩面,並懸掛於自己的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以:伊不知該車牌是贓物,伊因沒有錢繳罰單及稅金,才會掛別人的車牌等語。惟查,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汽車新領牌照之取得或異動均需登記申請,亦經被告所明瞭且供承在卷,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則本件被告竟由綽號「小龍」之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汽車號牌,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號牌係屬贓物,否則焉有人將自己所使用之汽車牌照借與他人者,其本人之汽車又如何使用呢?職是,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自來水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