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百六十八之一號之住處,因不動產糾紛且不甘居住處遭甲○○、乙○○及丙○○等父女三人入內拍照,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戊○○又另行起意,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乙○○及丙○○等三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因不動產糾紛及不滿告訴人等入其上揭住處內拍照,因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行動不方便,又如何能打到告訴人甲○○?而告訴人之驗傷單是在事發後幾個月時才提出,是否屬實,亦不可知。伊亦未罵他們,而且也是伊叫丁○○報案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在卷,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因不動產事宜及不滿告訴人等入其上開住處拍照因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情形亦是頭部外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靠近其附近後用手打其頭部所會導致受傷情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等因欲蒐集其所購買之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百六十八之一號房屋(其具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租予他人之證據,遂於案發當日入上揭處所拍照,遭被告及丁○○阻止,而與渠等發生劇烈爭執,被告乃於憤怒之下以上揭「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等三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陳述甚詳,並經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自承曾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且有當日案發時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在卷足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驗傷診斷書之就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案發時間相符,是以告訴人究於何時提出上揭診斷書自不妨告訴人甲○○確受此傷害之認定,自屬當然。而徒手毆打人之頭部將會致人成傷,應可為被告所得知,其猶仍為之,自難謂其無傷害之犯意至明。又被告確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亦據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帶及對照譯文屬實,且被告因認告訴人等於案發時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進入,因而與告訴人等發生激烈爭執,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在盛怒之餘口出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亦屬合理之推定,被告空言否認曾為上開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公然侮辱人,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芳耀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