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永康巿中正路三三七巷二四六弄十五號伊容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弟黃宗榮則掛名為伊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黃宗榮以伊容公司名義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清償,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對伊容公司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伊容公司前揭處所查封塑膠射出機壹台(型號VECONOMA─120 VICTOR7000),並交由在場之甲○○女兒黃柔涵保管,且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甲○○明知該塑膠射出機業經本院查封,且已黏貼查封標示在該塑膠射出機上,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該塑膠射出機搬往中國大陸,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為乙○○發覺。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被查封之塑膠射出機搬往中國大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該塑膠射出機係伊容公司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惟因伊容公司經營不善,該塑膠射出機已在八十七年六月初移轉予新成立之布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斯公司),因此,執行法院(即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實施查封時,該台塑膠射出機已非伊容公司所有,因不知要提出異議,以為口頭上向被查封之後又前來查封其他物品之查封人員說明即可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本件被告主觀上縱認為該被查封之塑膠射出機已非伊容公司所有,或認為伊容公司已解散而得處分伊容公司之財產,該塑膠射出機既已被查封,被告均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搬動處分被查封之塑膠射出機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查封有誤或事後曾口頭向查封人員說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三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指訴綦詳。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辯,則顯係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