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戊○○、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三年。
事 實
一、緣乙○○、丁○○、戊○○、己○○兄弟四人,於父親顏冬海在世分配家產時,原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台南縣○○鄉○○段○○○○號、同段六三O地號計三筆土地登記為戊○○所有;將坐落同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二七地號、一一二九地號計四筆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將坐落同縣○○鄉○○段○○○○○號、同段六二九地號計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乙○○、丁○○所有。迨顏冬海去世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乙○○等兄弟四人為土地管理之便,擬相互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為避免兄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被視為贈與行為而須課徵贈與稅,乙○○等兄弟四人乃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與甲○○間雖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未有價金支付,仍商議先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虛偽買受前開兄弟四人所有共計九筆土地,同時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於同年九月一日,甲○○與兄弟四人分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連續申請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一六八七地號,同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二七地號、一一二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予戊○○;同縣菁埔段六O一地號、同段六二九地號、同段六三O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均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其他兄弟丙○○與地籍管理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戊○○、己○○五人固不否認對於前開九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實質上非向甲○○購買,其與甲○○之間並無支付買賣價金關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五人間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係因為兄弟間沒辦法辦理贈與,以達到土地管理之目的,所以只好央求甲○○幫忙,況且,渠等五人均是用土地交換土地,本身即存在對價關係,根本不是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
(一)買賣之契約關係,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是其對價關係存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如物權關係具有絕對性,得對任何人加以主張,是本件買賣九筆土地之契約,各別存於被告甲○○與顏姓被告之兄弟間,是所謂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乃指甲○○與乙○○;甲○○與丁○○;甲○○與戊○○;甲○○與己○○,並非顏氏兄弟間,合先敘明。是被告辯稱渠等並非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是兄弟與兄弟間互換土地,其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贈與契約,法律上並未規定兄弟間不得相互贈與,至兄弟間贈與恐有課稅問題,此乃另一問題,並非法律禁止兄弟間成立贈與契約。是本件被告均辯稱渠等係因為兄弟間不得贈與,所以才迂迴地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以間接達到重新分配土地之目的乙節,自不堪採信。又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且基於此認識,並著手實施客觀構成要件即足當之,是本件被告五人對於各自與甲○○所成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實際上均未支付價金一事,知之甚稔,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渠等五人復基於此認識而至地政機關申請為移轉登記,此有本件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各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地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五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均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