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再度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其後並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於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繼續戒治前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日起,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住所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三月十五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八日,在臺南縣警察局該署採擷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察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及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確定,並撤銷停止戒治,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其回證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鞍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